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开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39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672弄9号,惊驾路***号****号****号,汉德城公寓1、2、3号。代表人:潘华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震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超,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锦寓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洪兴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甬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锦寓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汪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外贸公司)、宁波甬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茂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超,鄞州外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甬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鄞州外贸公司立即归还其信用证垫款本金美金1212227.65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要求鄞州外贸公司偿付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60000元(以下如无特殊说明,币种均为人民币)、翻译费800元;三、要求甬茂公司对鄞州外贸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与甬茂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甬茂公司为鄞州外贸公司与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之间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签订的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22000000元的连带保证。2015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4日期间,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先后与鄞州外贸公司签订了四份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约定鄞州外贸公司申请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为其开立跟单信用证,鄞州外贸公司向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缴纳约定的保证金,双方并对违约责任、垫付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依鄞州外贸公司之申请,先后开立了四份跟单信用证,鄞州外贸公司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现上述信用证均已到期,因鄞州外贸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足,杭州银行宁波分行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实际为鄞州外贸公司垫款合计美金1212227.65元,至今鄞州外贸公司未归还上述信用证垫付款,也未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甬茂公司也未依约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鄞州外贸公司答辩称:对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的诉请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甬茂公司未作答辩。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四份(编号分别为:102C552201500040、102C552201500045、102C552201500052、102C55220150008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02C55220154002511),信用证电文、付款电文、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及翻译件各四份(信用证编号分别为:LC1900315000371、LC1900315000457、LC1900315000544、LC061593120062),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翻译费发票等。鄞州外贸公司对杭州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甬茂公司对杭州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对杭州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一、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与甬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甬茂公司为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与鄞州外贸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信用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融资余额为2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二)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二、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与鄞州外贸公司签订的四份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均约定:由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委托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对外开立信用证;合同项下债务系指合同债务本金、远期即付利息和费用(含复息)、垫款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逾期利息利率的计算方式为:当垫款日的一年期LiBOR低于百分之五(含百分之五)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七五计算;当垫款日的一年期LiBOR高于百分之五的,双方另行协商。具体如下:(一)编号为102C552201500040合同项下编号为LC1900315000371信用证,开证金额为美金297360元,开证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缴纳保证金93669元,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日,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实际垫款美金282280元,逾期利息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四七五;(二)102C552201500045合同项下编号为LC1900315000457信用证,开证金额为美金572544元,开证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缴纳保证金180352元,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6日垫款美金286272元[此款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已于(2016)浙0212民初2898号一案中另行主张,未计入本案诉讼标的]、美金271772元,逾期利息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四七五;(三)102C552201500052合同项下编号为LC1900315000544信用证,开证金额为美金596736元,开证日期为2015年3月2日,缴纳保证金187972元,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5月26日分别垫款美金298368元、268123元,合计为美金566491元,逾期利息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四七五;(四)102C552201500082合同项下编号为LC061593120062信用证,开证金额为美金136310.65元,开证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缴纳保证金42938元,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实际垫款美金91684.65元,逾期利息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此外,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60000元、翻译费800元。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鄞州外贸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足,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已依约为其垫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故杭州银行宁波分行诉请要求鄞州外贸公司归还上述信用证垫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为实现本案债权,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已支出律师费260000元、翻译费800元,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杭州银行宁波分行诉请要求鄞州外贸公司偿付该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甬茂公司为鄞州外贸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甬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垫款美金1212227.6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编号为102C552201500040合同项下的利息以美金282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四七五计算;编号为102C552201500045合同项下的利息以美金27177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四七五计算;编号为102C552201500052合同项下的利息以美金56649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四七五计算;编号为102C552201500082合同项下的利息以美金91684.6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6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800元;三、被告宁波甬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9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被告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李卡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限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