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澄迈老城旅游有限公司、海南龙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海南老城丽海阳光九龙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蔡正聪、蔡笃雄、马彩安、叶淑英、蔡秋扬、蔡梦柳��蔡笃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澄迈老城旅游有限公司,海南龙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海南老城丽海阳光九龙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蔡笃雄,马彩安,叶淑英,蔡秋扬,蔡梦柳,蔡正聪,蔡笃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45-37号申请执行人: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法定代表人:周世才,该联社理事长。申请执行人: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琼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扬县,该联社理事长。申请执行人: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安县。法定代表人:陈武达,该联社理事长。申请执行人: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高县。法定代表人:杨大德,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澄迈老城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澄迈县。法定代��人:蔡正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龙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蔡正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老城丽海阳光九龙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澄迈县老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正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蔡笃雄,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被执行人:马彩安,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被执行人:叶淑英,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海口市美兰区。被执行人:蔡秋扬,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被执行人:蔡梦柳,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被执行人:蔡正聪,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被执行人:蔡笃辉,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龙岐村99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68号、(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69号、(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70号、(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澄迈老城旅游有限公司、海南龙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海南老城丽海阳光九龙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蔡正聪、蔡笃雄、马彩安、叶淑英、蔡秋扬、蔡梦柳、蔡笃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四案。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冻结被执行人蔡正聪名下持有的澄迈老城旅游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和申请冻结被执行人蔡正聪、蔡秋扬、蔡梦柳、蔡笃辉名下持有的海南老城丽海阳光九龙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蔡正聪在澄迈老城旅游有限公司处享有的100%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二、冻结被执行人蔡正聪在海南老城丽海阳光九龙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处享有的85%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三、冻结被执行人蔡秋扬在海南老城丽海阳光九龙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处享有的5%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四、冻结被执行人蔡梦柳在海南老城丽海阳光九龙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处享有的5%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五、冻结被执行人蔡笃辉在海南老城丽海阳光九龙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处享有的5%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海刚审 判 员 包允贤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林一矢书 记 员 曾 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卖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一、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