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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与王某1、王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14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负责人杨胥志,系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城西大街4号。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某1,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被告王某2,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缺席)被告王某3,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惠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1于2014年7月月份和本村村民王某2、王某3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我行建立了信贷关系,于2015年7月21日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用于木材加工制作、销售,于2016年7月20日到期,由同村村民王某2、王某3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57912.88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7912.88元)。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1清偿所欠贷款本息57912.88元(本金5万元、利息7912.88元,利息暂算止2017年3月20日),并要求承担诉讼日至贷款清偿日所产生利息,且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某2、王某3就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1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木材加工制作,借款利率为4.85%上浮50%,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被告王某2、王某3为被告王某1的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债务额度最高余额为80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王某1办理了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约定贷款额度为50000元,自助循环额度为50000元,最长期限为12个月。签订后,原告给被告王某1放款50000元,被告王某1借款后按期偿还了借款本息。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某1又循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借款后被告王某1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产生了逾期利息,止2017年3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912.88元,本息合计为57912.88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又从担保人王某2的账户中扣划了借款利息3089.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电子借款凭证一份、利息表一份、扣款凭证一份、王某2存款收贷通知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1于2015年7月21日循环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某1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止2017年3月20日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912.88元,被告王某1应予偿还。被告王某2、王某3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王某2、王某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3月23日,原告从被告王某2的账户中扣划的利息3089.22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823.66元,共计54823.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王某2、王某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