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雷江与张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江,张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1333号原告:雷江,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珺,曾用名张磊,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原告雷江与被告张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签订合同时,原告将30万元现金当场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主体身份登记信息、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管辖法院为出借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万元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届满后未予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江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人民陪审员 任秀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