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志仁与陈百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仁,陈百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756号原告:郭志仁,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百玖,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郭志仁与被告陈百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被告陈百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米款人民币3564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由:2016年初,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大米,截止2016年10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米款人民币35642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陈百玖辩称,尚欠原告米款35642元属实,同意偿还,但因现在经济压力比较大,无法一次性偿还,要求每月偿还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百玖向郭志仁购买大米,截止2016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陈百玖尚欠郭志仁米款35642元,并由陈百玖出具欠条一份给郭志仁收执,欠条载明:“兹欠郭志仁米款35642元(叁万伍仟陆佰肆拾贰元整)”。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郭志仁与被告陈百玖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志仁主张被告陈��玖支付尚欠的货款,有被告陈百玖出具的欠条为据,且被告也当庭确认,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结欠货款后,被告陈百玖应当及时支付尚欠货款,但至原告郭志仁主张权利之日时,被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郭志仁要求被告陈百玖支付货款3564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百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志仁货款35642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陈百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建伟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