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彭应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彭应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3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刘恩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彭应亮,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付国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办理彭应亮申请执行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戴洪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应当解除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鱼洞支行账户资金875000元的冻结,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宏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鱼洞支行(下称“农行鱼洞支行”)账户资金875000元的冻结。其事实和理由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应亮与被执行人宏源公司、戴洪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异议人在农行鱼洞支行账户资金936500元进行了冻结,该款项中包括民工工资875000元。2014年12月26日,异议人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人民政府(下称“仙女山镇政府”)签订《武隆县仙女山镇砣田公路、后湾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343533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6年7月4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该工程。工程交付后,因仙女山镇政府资金困难无法及时支付异议人民工工资,导致民工不断到仙女山镇政府、武隆县政府等处多次上访,仙女山镇政府于2017年1月22日才将应付给异议人的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合计936500元支付至异议人在农行鱼洞支行账户,次日异议人拟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才得知该账户被本院冻结,导致异议人无法对付工资。异议人认为本院冻结其账户中的农民工工资875000元错误,故提出执行异议如上。申请执行人彭应亮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其理由如下:1、仙女山镇政府按照其与异议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936500元,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是替异议人履行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无论建设单位是否支付工程款,异议人都应当自筹资金支付民工工资;2、如果仙女山镇政府是在民工上访的压力下支付民工工资,则应当将款项直接支付到民工手中,而不是支付至异议人账户;3、异议人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及全部付款情况资料,根据异议人与仙女山镇政府的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每月按照工程量支付进度款,且双方约定的工期只有120天,工程应在2015年上半年就完工,因此在2017年2月不可能还欠付民工工资;4、异议人主张的工资金额875000元超过工程总造价2343533元的25%,而道路工程国家规定的人工费比例不应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0%,因此,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5、异议人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的《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盖有“武隆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印章,而原武隆县已于2017年1月13日撤县设区,故该证据材料不真实;6、异议人提交的两份《工资发放表》也是虚假的,因为两份工资表上很多人员是重复的,同一人不可能同上在两个工地领取工资,且管理人员的工资也不应计入民工工资,其中管理人员工资总额为425000元,重复部分工资达11615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彭应亮与异议人宏源公司、戴洪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64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彭应亮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463701.76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渝0113执20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宏源公司在农行鱼洞支行31100101040004876账户资金3800000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83940.46元。2017年1月22日,武隆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代仙女山镇政府向异议人支付936500元至上述账户,该笔款项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上注明用途为“仙女山镇支工程款”。上述款项入账后处于被本院冻结的状态。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即异议人宏源公司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第二,异议人认为,本院已冻结的异议人账户于2017年1月22日入账的款项中,包含其仙女山镇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875000元,但异议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隆县仙女山镇砣田公路、后湾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仙女山镇坨田公路路面改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资发放表》、仙女山镇政府《证明》、《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但上述证据中,只有仙女山镇政府《证明》的内容直接指向本院冻结款项中的875000元是否系异议人所称的民工工资,本院认为,《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上已注明该款项用途为“仙女山镇支工程款”,而仙女山镇政府作为建设方,对于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民工工资,并无证明的资质及能力,因此本院不能以仙女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而认定上述款项系民工工资。第三,即使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款项875000元,确系其拟用于支付仙女山镇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的款项,本院予以冻结亦不违法。武隆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异议人支付936500元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视为仙女山镇政府履行其与异议人签订的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付至异议人账户的款项属于异议人的合法收入,无论异议人拟作何用途,均应视为其责任财产,本院依法可以对其强制执行,且因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指明,仙女山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当然优先于本执行案件的债权受偿,故本院的冻结亦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异议人宏源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钟宇斌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