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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XX与X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X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2、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均认可欠款是由于炒期货出现亏损引起的。本案法律关系应该是XX委托XX炒期货。《投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仅仅是一份未履行的协议。上诉人对《还款协议书》上的欠款金额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核对。被上诉人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归还XX借款2213914.04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至按月息2%计算)。2、XX承担XX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4878元。3、诉讼费由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称,从2011年6月到2012年3月30日,XX提供资金给XX进行期货交易,用的是王宇在中粮期货的账户,XX按照所得资金向XX支付资金使用的利息,并在期货交易结束后,归还XX本金和利息。这个期间,XX操作期货的王宇的账户只接受XX的资金。2011年6月9日XX借给XX500万元,2012年3月30日XX给付XX300万元,减去2012年3月30日期货账户账面资金107764.96元,即为1892235.04元。XX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6日,XX(甲方),XX(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概括如下: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结欠1892235.04元,利息321679元,合计2213914.04元。2、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本协议签订之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3、乙方同意如到期不归还欠款本息的,与此相关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甲方聘请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一栏XX签字,乙方一栏XX签字。2、因XX、XX提供资金进行操作时,只是口头协议,在2012年12月16日双方结账时,针对之前的投资合作,补充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提供2012年12月16日,XX(甲方)与XX(乙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内容为乙方有期货操作的经验,并愿意承担期货操作的损失和责任,甲方有资金,但不愿意承担期货操作的损失和风险,愿意提供资金和乙方合作,为此达成协议,甲方提供期货投资账户与资金,由乙方进行交易与操作,并由乙方承担期货的操作的收益、风险和损失。乙方在交易前必须向甲方交一定的风险保证金。账户交易赢利部分全部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承担全部交易风险和损益,甲方不承担交易风险和损益。甲方向乙方收取手续费作为甲方提供资金及账户的回报,按期货公司收费标准的二倍收取。3、中粮期货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和结算单,证实2011年6月9日XX借给XX500万元,2012年3月30日XX给付XX300万元,减去2012年3月底期货账户账面资金107764.96元,即为1892235.04元。4、微信及整理资料,2012年12月28日15:51:44XX说你的100万元有没有安排了?18:45:21XX发给XX一个截图,意思是XX让阿贵转100万给XX,阿贵称刚接了个单子没有办法借钱给XX。18:52:01XX说:王总你放心好了,你这二天去中粮期货把账单打好,如没有出入回来三个工作日我把欠款全部结清。2015年12月29日18:01:57XX说XX,你前天答应我昨天先还我100万元欠款但一直没有还钱。我再次和你说明一下,你结欠我2213914.04元及利息,请你在这两日内务必全部还清。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实为本次诉讼XX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XX支付了代理费54878元。XX称,从2011年6月9日开始帮XX和赵华炒期货,资金由XX和赵华提供,第一天的资金是570万元,每天的资金都不一样,炒期货中的盈利归XX和赵华,亏损归XX,炒期货结束后如果有盈利,XX才有分成。XX操作的是王宇在中粮期货的账户。对于XX陈述的1892235.04元的构成经过不认可,XX同意承担XX的实际亏损606379.04元。XX对XX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892235.04元仅是听赵华陈述的数字差不多,赵华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在此基础上,XX也基于期货业务最后一天所反映出来的账户余额大约能确认该数字差不多,XX一直要XX提供实际亏损的流水账,但XX置之不理,后XX查询发现亏损额是1306379.04元,其中包括赵华的70万元,XX实际亏损606379.04元,从该协议生效条件看,需要担保人签字才生效,因此本案应以实际亏损606379.04元来结算。2、对投资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XX因帮XX炒股炒亏了,在XX答应出300万给XX做配资自行炒股情况下,XX同意承担帮XX炒股造成的实际损失,2012年12月16日,XX看到最后一天账目数字后,也误以为亏损达到近200万元,就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及投资协议书,后因XX没有借到保证金,就没有做配资炒股义务,该协议就没有履行。3、对中粮期货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和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4、微信及整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XX实际承担损失的数额,XX一直要求XX将实际损失清单打印出来,但XX要求XX按照还款协议书的金额还款。5、对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XX提供了期货公司总部客户资金风险表,证实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王宇账户净盈亏-1306379.04元。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期货公司盖章。一审法院认为,XX、XX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生效。XX称协议上的金额1892235.04元是不正确,应按亏损额1306379.04元,扣除赵华的70万元,其应承担606379.04元,但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协议中涉及了赵华的金额,也没有证据证实亏损是1306379.04元,没有提供任何可以推翻该协议书的证据。根据双方认可的中粮期货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和结算单,能计算出2012年3月30日XX给付XX300万元,减去2012年3月底期货账户账面资金107764.96元,即为1892235.04元,该数字与还款协议书上的金额相符。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XX、XX一直在商量还款的事项,XX提出还款金额是1892235.04元,XX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仅是要求XX提供中粮期货的账单。故XX的抗辩不能成立,XX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给付XX1892235.04元、利息321679元,和以1892235.04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XX要求XX按协议约定赔偿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理正当,应予支持。XX应支付XX诉讼代理费54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应支付XX1892235.04元、利息321679元,和以1892235.04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XX支付XX诉讼代理费54878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50元由XX负担。二审中,上诉人XX提供了一份2015年12月26日XX出具的凭条,内容为:“如果前期项目不清多扣金额我承诺以一罚二处理,账号26×××31,账户中粮期货(出500万资金约定交易一天扣5000元)”。XX认为,2011年6月9日到2012年3月30日XX每天收取的手续费远远不止5000元。被上诉人XX质证认为,他是写过该凭条,但当时XX答应先还100万元,他考虑到前期已经经过对账并且XX经过确认,所以不会存在账目不清的情况,且XX答应先还100万元,故写了该凭条。在一审中他举证的微信往来中也能体现书写凭条的背景,当时XX想通过阿贵,将100万元直接划给XX,但阿贵没有划款。二审中,被上诉人XX提供了从中粮期货有限公司调取的王宇账户的交易结算单,并认可其已收取手续费1286774元。XX还陈述,合同约定的手续费是中粮期货交易手续费的两倍,他是按照该约定收取的手续费。若每天交易的手续费不足5000元,则按照5000元收取手续费;若超出5000元,则按照中粮期货交易手续费的两倍收取。若交易当天亏本,他会在账户有钱时将之前未足额收取的手续费一并收取,所以有时会出现收取的手续费金额与中粮期货交易手续费的两倍或每天5000元不一致的情况。该账户交易了十个月,XX每天都会对账,XX对他收取手续费的情况是很清楚的。2012年12月16日双方在对账后没有任何异议的前提下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上手写部分都是XX写的,手印也是XX本人盖的。2015年12月16日他向XX催讨款项,XX称手续不齐,多收了钱,他才会写凭条给XX,称多收钱的话可以双倍返还。上诉人XX则认为,XX所述情况不属实,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中粮期货交易手续费的两倍或每天5000元收取手续费。以上事实,有2015年12月26日XX出具的凭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XX与XX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XX向XX提供资金和账户进行期货交易,XX向XX支付一定的投资回报。双方投资合作关系终止后,XX确认结欠XX1892235.0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二审中XX认为,根据2015年12月26日XX出具的凭条,XX每个交易日可收取手续费5000元,但XX收取的手续费远远超出了该标准。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6日凭条并无否认投资合作协议和还款协议书的意思表示。虽然XX在该凭条中承诺多扣金额以一罚二处理,但XX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XX收取的手续费超出了约定标准。且XX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对XX已经收取的手续费应当是知晓的,其愿意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欠款金额,应视为对XX已经收取的手续费不持异议。故XX要求对欠款金额重新进行核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综上,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