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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色群与黎次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色群,黎次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837号原告:李色群,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马山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茂名市茂南区,住茂名市。被告:黎次兰,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高州市,住高州市。原告李色群诉被告黎次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色群及被告黎次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色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次兰对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张培辉应偿还的2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培辉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份张培辉以做生意急需现金周转为借口,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由于相信张培辉为人诚实可靠,所以在2014年10月28日将人民币20000元借给张培辉。张培辉收到借款后,当即写下一张借据给原告。但是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后,张培辉却以各种理由为籍口拒绝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粤0981民初字286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培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李色群。由于张培辉与被告黎次兰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张培辉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黎次兰辩称,我与张培辉是夫妻关系,但张培辉长期外出,并经常参与赌博。担保人对此也是知道的,我不清楚张培辉的这笔借款。张培辉很少回来,也很少支付家用,我对借款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黎次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张培辉借到原告李色群人民币20000元,张培辉并向李色群出具了借条。由于张培辉经原告李色群催收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李色群遂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培辉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张培辉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李色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色群于2017年3月16日以该笔借款是张培辉及黎次兰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本诉,要求被告黎次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黎次兰与借款人张培辉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张培辉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色群在本诉中主张被告黎次兰与张培辉是夫妻关系,张培辉的借款本金20000元属其与黎次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为此提供了经张培辉签名及捺印的借据、(2016)粤0981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黎次兰主张该笔借款其不清楚,其丈夫张培辉也没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黎次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张培辉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黎次兰共同偿还张培辉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次兰对本院(2016)粤0981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中张培辉应偿还给原告李色群的2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黎次兰负担。原告已预交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作退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权念张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