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景与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71号原告:徐景,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嵩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9953073P。法定代表人:田忠喜,董事长。原告徐景与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zx.zhong5.cn首页连续一个月公开发布致歉信,内容由法院核准;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演员。2014年12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宣传网站zx.zhong5.cn中刊登文章”哪种腋下脱毛的方法效果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文章插图,且在涉嫌侵权页面中设有多处在线咨询窗口以及被告医院其他整形类项目的介绍。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文章中,实现了被告的商业利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且被告将原告照片用于整形美容等项目的商业宣传中,会使浏览该网站的网民误认为原告曾接受过类似的手术,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原告的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网站非被告管理,被告亦未将原告照片作为公司网站、网页配图,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第二,原告无法证明涉案照片系原告本人,该照片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证据不充分。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曾于2015年1月针对www.zhong5.cn中的侵权照片起诉被告及案外人常州广播电视台,该案中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以同一网站上且姿态相同的同一张照片再次起诉,显然属于重复起诉。第五,原告称其2014年12月已知晓侵权行为,但原告直至2017年1月11日才起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对涉案网站中涉嫌侵权页面进行公证,被告在”哪种腋下脱毛的方法效果好”文章中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一张一次)。2、百度图片网页打印件,证明涉嫌侵权照片使用了原告的肖像。3、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艺名徐熙颜,具有较高的知名度。4、代言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肖像具有的商业价值。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传票、起诉状、调解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公证书、侵权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此次维权系重复起诉。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本次起诉的侵权文章与前案不同,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http://zx.zhong5.cn网站中,于2013年3月28日发布”哪种腋下脱毛的方法效果好”,该文章使用原告同一张照片作为配图。文章内容含有”常州整形医院--常州曙光整形美容医院专家指出,彩光脱腋毛是效果最高的方法......”,且网页侧滚动栏亦有”常州曙光”字样,文章结尾处有”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的官方网址、医院地址等。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申请涉案网站证据保全公证时,一并将上述文章公证。2016年12月5日,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进入先行调解程序。2017年1月5日,调解程序未果进入立案程序。2017年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2015年1月7日,原告曾针对www.zhong5.cn中”常州永久脱毛的价格”、”常州去腋毛多少钱”两篇文章配图起诉被告及案外人常州广播电视台,认为www.zhong5.cn主办单位系常州广播电视台,而被告系网页宣传的广告主。诉讼中,原告与常州广播电视台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表示对该次图片使用的关联方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文章系为被告进行商业宣传,文章中利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未经原告授权同意,被告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被告认为其非涉案网站的管理单位,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且原告无法证明涉案照片系原告本人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公开刊登道歉声明的时间过长,且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及影响酌情确定。虽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肖像权构成侵害,但原告对于因此所受的精神损害并未充分举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文章在使用原告照片时并未提及原告的姓名,也无任何文字足以使他人认为原告曾在被告处接受过相关服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社会评价因被告的文章配图行为而降低,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已查明情况,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而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根据已查明情况,原告于2015年1月与案外人达成调解所涉及的文章非本案的涉案文章,因此原告提起本案非属重复起诉,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zx.zhong5.cn首页公开发布对使用原告徐景肖像一事赔礼道歉的声明(持续刊登时间为十天),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如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景经济损失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徐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徐景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康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