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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刘伟、罗庆兵、胡磊盗窃罪一案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罗庆兵,胡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刑初11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庆兵,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磊,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泸龙检诉刑补诉[2017]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罗庆兵、胡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罗庆兵、胡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伟与罗庆兵在泸州江阳区肖巷子附近,由罗庆兵望风、刘伟实施扒窃,盗取被害人洪某的手机,在实施过程中被害人发现,二被告人随即离开。2.2017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伟与胡磊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沱江一桥平桥往小市沿江路下桥处,被告人胡磊望风,被告人刘伟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杨某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胡磊分得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45元。3.2017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伟与罗庆兵、胡磊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江城公交站处,被告人罗庆兵、胡磊望风,被告人刘伟采取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金某某的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22元。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刘伟、罗庆兵在泸州市江阳区家乐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伟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被告人胡磊的藏匿地点,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胡磊在重庆市火车北站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罗庆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人胡磊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罗庆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被盗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2003)江阳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2012)龙马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2006)江阳刑初少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09)江阳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电子发票、收据、网上交易证明,证人吴晓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金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被告人刘伟、罗庆兵、胡磊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罗庆兵、胡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刘伟、罗庆兵对被害人洪某实施的这一笔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这一笔犯罪事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伟、罗庆兵、胡磊共同故意犯罪,但分工各有不同,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刘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伟、罗庆兵、胡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采取扒窃的方式共同实施犯罪,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庆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伟多次实施盗窃,依法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罗庆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胡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伟的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被告人罗庆兵的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被告人胡磊的刑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犯罪工具镊子、口罩,依法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刘伟、胡磊退赔被害人杨某545元。六、被告人刘伟犯罪所得300元、胡磊犯罪所得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翠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