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悍马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鲁郯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悍马酒业有限公司,上海鲁郯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4817号原告:上海悍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博一,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鲁郯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杰。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悍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鲁郯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买卖协议书》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原告)经营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而上述约定的原告经营地并未经披露与公示,原告住所地仍应为其注册地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号X号楼X室,属于上海市宝山区辖区,并不在杨浦区,故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静安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此,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程 建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田继龙黄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