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习科与耿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习科,耿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980号原告:张习科,男,1975年3月7日生,穿青人,务农,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运元(原告张习科之父),男,1948年11月3日生,穿青人,普翁中学退休教师,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昌华,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毅,男,1984年3月5日生,穿青人,务农,住织金县,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原告张习科与被告耿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习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元、龚昌华,被告耿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4505.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因结算工程款发生争吵,被人拉开之后,被告又从家中提起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无钱继续医治而出院。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织金县人民法院以被告耿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原告所受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8500~9500元。被告耿毅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我家办酒,原告到我家找我结算工程款发生纠纷,我才砍伤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原、被告因结算房屋工程款发生争吵,在场人员将被告拉开后,原告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从家中提起菜刀追赶上原告,将原告右手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⒈右肘关节刀砍伤;右桡神经损伤;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肱骨远端陈旧性骨折;⒉甲状腺功能亢进。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2746.10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习科因外力作用致右肘部皮肤裂伤伴右肱骨远端及右桡骨小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9月4日,被告耿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黔0524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耿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止。2017年2月20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⒈张习科右肘关节外伤治疗后遗留该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⒉张习科右肱骨外髁、桡骨小头内固定取出费用合计约为人民币8500-9500元;⒊张习科右肘部多发伤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损失日(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120~180日、30~60日及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张习科因伤所受的损失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药发票金额共计为22749.60元,原告只主张22746.10元,故以原告主张的金额22746.10元为准。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定,因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本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077元计算,误工期参照鉴定部门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50日,该项费用金额为48077元/年÷365×150日=19757.67元。3、护理费,以本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护理期参照鉴定部门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5日,护理人数按1人标准,该项费用金额为35528元/年÷365×45日=4380.16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每日以100元计算,该项费用金额为4日×100元=400元。5、营养费:每天以100元计算,参照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以75日确定较为合理,该项费用金额75日×100元/日=7500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但原告受伤后到贵阳医治和进行鉴定属客观事实,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食宿费用,本院确定按1000元确认较为合理。7、鉴定费:凭票计算为2600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按9000元计算。以上金额合计为67383.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6)黔0524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1份、医疗发票2张、住院病历、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在卷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联系,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经他人劝解,双方停止争吵后,原告回家途中,被告持刀追赶原告,并在途中将原告砍伤,从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侵权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全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由于被告耿毅犯故意伤害罪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张习科要求被告耿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属精神抚慰性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到其住处与其算账发生争吵有一定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耿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习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67383.93元。二、驳回原告张习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原告张习科负担316元,被告耿毅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段金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