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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霍同书、汪中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霍同书,汪中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3民初3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地址:新县城关潢河北路279号。法定代表人冯逸辉。诉讼代理人耿新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告霍同书,男,43岁,地址:新县。被告汪中琴,女,55岁,地址:新县。本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诉被告霍同书、汪中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撤回起诉。审判员  扶元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