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霍同书、汪中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霍同书,汪中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3民初3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地址:新县城关潢河北路279号。法定代表人冯逸辉。诉讼代理人耿新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告霍同书,男,43岁,地址:新县。被告汪中琴,女,55岁,地址:新县。本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诉被告霍同书、汪中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撤回起诉。审判员 扶元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