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汤某1、汤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1,汤某2,安某,汤某3,汤某5,汤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晟,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彬传,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某3。原审被告:汤某5。原审被告:汤某4。上诉人汤某1、汤某2因与被上诉人安某、原审被告汤某3、原审被告汤某娜、原审被告汤某4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某2、汤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安某的丈夫1988年去世后,留有两处房产,其退休金每月有4100元。鉴于被上诉人无住院大病手术等花费且生活能自理,及被上诉人的财产还被个别其他子女侵占的实际情况下,原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过高,应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为宜。安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汤某3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一审宣判后,我已按照判决执行3个月了。原审被告汤某5、汤某4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2、五被告定期定时看望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即五被告,现均成家立业。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一般,儿女们的关怀欠佳。原告现暂居住在上海小女儿汤某4家,由其照顾日常起居,期间长女汤某5给过生活费,汤某3携家眷看望过,汤某2通过两次电话,唯有汤某1杳无音信。原告理解儿女忙于家庭事业,希望儿女支付一定的赡养费,以保障基本生活所需外另聘看护照顾,也可减轻子女的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汤某2辩称,诉状所述并非母亲的真实意思,是个别子女想借老人的口要钱,老人如果真需要赡养费,完全可以召集孩子协商解决,如果她提出缺生活费,我一定会给她。老人去上海之前,我几乎每个月都去看望她,给她买各种食品、为她按摩。以前春节时我除了给老人买东西还给她几百块钱,近几年,老人坚决不再要钱,还给孙子辈压岁钱、上学钱和结婚钱。母亲除了退休金、积蓄,还有父亲留下的两处房产,该两处房产分别在汤某3、老人的财产完全可以保障其晚年生活,而得到老人房子的子女,连房租和利息为何都不想还给母亲?母亲在上海居住,子女照顾都很不便,希望母亲回到青岛住所,如果无人照料,我愿意去照顾母亲。汤某1辩称,诉状所述并非母亲本意,平时我们给母亲钱,她都不要,她经常讲她不需要钱,退休金都吃不了,经常去看看她给她买点好吃的就行。我每个星期、逢年过节都给母亲买东西;母亲上下楼不便,我给她按扶手;家里的事情,母亲都找我商量。母子关系深厚,经常交流,不存在诉状说的问题。关于母亲的房产和积蓄,母亲同意单县路的房子谁养老人给谁,燕儿岛路的房子由大妹妹把租金交给母亲补贴生活;父母的积蓄接近30万,用于母亲养老。母亲是我们五个人的母亲,青岛有四个子女,都已经退休了,有时间和精力照顾母亲,且母亲之前二十多年都在青岛生活,小妹把母亲留在上海,剥夺我们尽孝的权利,希望母亲回到青岛住所。汤某3辩称,父亲去世后,汤某1搬回母亲的房子,但日子不长因婆媳关系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照顾母亲,我把自己的房子让给汤某1,搬回到母亲的房子与母亲一起居住,共同生活了24年,从来没问老人和其他姊妹要钱。2015年4月份,我儿子生了孩子,照顾老人有了困难,我与小妹商量暂时让小妹照顾老人,等着孙子大点了再接回来,老人要多少赡养费我给多少。汤某5、汤某4辩称,父亲去世后母亲未再婚,年纪大了以后跟我大哥一起生活了两三年,后来因为婆媳问题,就跟我二哥一起生活了,以前从来没有要过赡养费。我们尊重老人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安某共生育子女五人,即五被告。汤某信于1988年4月24日去世。2、原、被告均认可安某每月退休金约4100元、汤某2月收入约7600元、汤某1月收入约4860元、汤某3月收入约6300元、汤某娜月收入约2500元、汤某4月收入约5000元。安某原与汤某3共同居住、生活,现与汤某4共同居住、生活。3、房屋原系安某名下已购公房,于2007年4月赠与其孙汤某,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汤某系汤某3之子。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孝敬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系被告生身母亲,对被告有养育之恩。现原告年事已高,需人照料,虽有退休金收入,按照通常标准尚不足以负担其生活、医疗、护理等全部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部分赡养费,于法有据。关于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应依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求和实际经济状况并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来确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汤某3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被告汤某2、被告汤某1、被告汤某5、被告汤某4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为宜。按照法律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给老人以精神上的慰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某3自2017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安某赡养费人民币600元,于每月的10日之前给付。二、被告汤某2、被告汤某1、被告汤某5、被告汤某4自2017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安某赡养费人民币500元,于每月的10日之前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各承担2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安某虽然有4100元退休金及其他财物,但被上诉人安某年事已高,需要子女各个方面的关心照料和抚慰。尽管其有退休金收入,但随着社会进步及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按照通常标准尚不足以负担其生活、医疗、护理等全部费用。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安某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实际需求和实际经济状况,并考虑二上诉人的负担能力确定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二上诉人以家庭矛盾为由,不同意每月支付500元的赡养费,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汤某1、汤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