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30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30824号原告: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袁之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原告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3,018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5,36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DA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8月6日,原告允许的驾某员马吉林驾某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未定损,原告遂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驾某证、行驶证,证明驾某员及车辆适格;3.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4.《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及评估费;5.施救费发票及作业单,证明施救费金额;6.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保险车辆的维修费金额。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以被告的定损金额为准,《物损评估意见书》中部分配件的定损金额过高,其中机盖无需更换仅需维修;超过1,000元的配件还需要回收旧件。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评估结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厂不具备维修大型车辆的资质,对维修费的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定损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告曾对保险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19,000元;3.修理厂的营业执照信息,证明修理厂是二类修理厂,不具备维修大型车辆的资质。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厂有无维修资质与被告是否应当赔付维修费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由于《定损报告》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在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报告已送达原告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已及时对保险车辆定损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DA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1,504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某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8月16日,原告允许的驾某员马吉林驾某保险车辆(后牵引牌号为沪G8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案外人驾某的流动机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支付施救费5,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及时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方遂自行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被评定为53,018元,评估费1,700元。后原告按前述金额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对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为使车辆尽快修复,自行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于法有据。且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现无证据显示《物损评估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物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已提供保险车辆的施救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可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60,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征伟杰审 判 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