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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与五常市林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公司)、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原公司)、五常市信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誉公司)、五常市隆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刘丽芬、刘桂林、刘海峰、刘亚波、韩继伟、孙长娥、刘学智、杨春玲、兰孝波、李文艳、张汝辉、尹秋霞、慈兆春、李守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五常市林峰米业有限公司,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五常市信誉米业有限公司,五常市隆达谷物有限公司,刘丽芬,刘桂林,刘海峰,刘亚波,韩继伟,孙长娥,刘学智,杨春玲,兰孝波,李文艳,张汝辉,尹秋霞,慈兆春,李守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21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456号龙福家园5号门市。代表人:何彦东,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传静,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常市林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金山村周家屯。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龙凤山镇兰彩桥村。法定代表人:刘丽芬,职务经理。被告:五常市信誉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龙凤山镇田家街屯。法定代表人:韩继伟,职务经理。被告:五常市隆达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向阳镇群富村宋粉坊屯。法定代表人:刘学智,职务经理。被告:刘丽芬。被告:刘桂林。被告:刘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波。被告:韩继伟。被告:孙长娥。被告:刘学智。被告:杨春玲。被告:兰孝波。被告:李文艳。被告:张汝辉。被告:尹秋霞。被告:慈兆春。被告:李守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与被告五常市林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公司)、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原公司)、五常市信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誉公司)、五常市隆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刘丽芬、刘桂林、刘海峰、刘亚波、韩继伟、孙长娥、刘学智、杨春玲、兰孝波、李文艳、张汝辉、尹秋霞、慈兆春、李守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维涛、被告林峰公司、刘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昌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丽芬(亦是本案被告)、被告信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继伟(亦是本案被告)、被告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智(亦是本案被告)、被告刘桂林、孙长娥、慈兆春、李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波、杨春玲、兰孝波、李文艳、张汝辉、尹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35129.3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110995.76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昌原公司、信誉公司、隆达公司、刘丽芬、刘桂林、刘海峰、刘亚波、韩继伟、孙长娥、刘学智、杨春玲、兰孝波、李文艳、张汝辉、尹秋霞、慈兆春、李守艳对昌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十八名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峰公司、昌原公司、信誉公司、隆达公司签订《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中小企业新模式“联保通达”合作协议》、《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中小企业新模式“联保通达”融资额度合同》、《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中小企业新模式“联保通达”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为林峰公司、昌原公司、信誉公司、隆达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200万元,林峰公司、昌原公司、信誉公司、隆达公司互为连带保证。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丽芬、刘桂林、刘海峰、刘亚波、韩继伟、孙长娥、刘学智、杨春玲、兰孝波、李文艳、张汝辉、尹秋霞、慈兆春、李守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约定上述被告均为林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林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峰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水稻,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当时为年利率7.59%。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林峰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林峰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昌原公司、信誉公司、隆达公司、刘丽芬、刘桂林、刘海峰、刘亚波、韩继伟、孙长娥、刘学智、杨春玲、兰孝波、李文艳、张汝辉、尹秋霞、慈兆春、李守艳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林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35129.3元、利息110995.7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峰公司、刘海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昌原公司、刘丽芬、刘桂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三被告均不认识借款人林峰公司,是米业商会联系本案被告要求提供保证担保的,商会应承担还款的主要责任。被告信誉公司、韩继伟、孙长娥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数额亦无异议。保证合同确实是韩继伟、孙长娥本人签署,但二被告均不认识借款人昌原公司,是米业商会联系本案被告要求提供保证担保的。被告隆达公司、刘学智(杨春玲)辩称,不认识借款人昌原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保证合同是本人签订。被告慈兆春、李守艳辩称,保证合同是本人签订,但签字时并没仔细看合同内容,是米业商会要求本案被告联保。被告刘亚波、杨春玲、兰孝波、李文艳、张汝辉、尹秋霞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峰公司、昌原公司、信誉公司、隆达公司签订《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中小企业新模式“联保通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林峰公司、昌原公司、信誉公司、隆达公司提供等额联保授信度,每个成员联保授信额度为1200万元,保证金余额不低于300万元,每个成员可根据其经营需要一次或分次提款;在授信本息出现逾期后,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联保小组解散后,所有成员对已发放的联保授信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峰公司、昌原公司、信誉公司、隆达公司签订《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中小企业新模式“联保通达”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原告在一定的条件下分别向四方借款人提供融资,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每个借款人被授予的融资额度均为1200万元,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如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为浮动利率,则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6%,自该笔贷款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单笔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80%,自该笔贷款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的第20日;单笔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峰公司、昌原公司、信誉公司、隆达公司签订《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中小企业新模式“联保通达”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林峰公司、昌原公司、信誉公司、隆达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原告关于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业务规定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原告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各出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扣划任一出质人的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林峰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采购水稻;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8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丽芬、刘桂林、刘海峰、刘亚波、韩继伟、孙长娥、刘学智、杨春玲、兰孝波、李文艳、张汝辉、尹秋霞、慈兆春、李守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丽芬、刘桂林、刘海峰、刘亚波、韩继伟、孙长娥、刘学智、杨春玲、兰孝波、李文艳、张汝辉、尹秋霞、慈兆春、李守艳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林峰公司、昌原公司、信誉公司、隆达公司之间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8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林峰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并具体确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执行,即年利率7.59%。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在原告扣除保证金后,截止2016年11月15日,林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35129.3元、利息110995.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峰公司、昌原公司、信誉公司、隆达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中小企业新模式“联保通达”合作协议》、《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中小企业新模式“联保通达”融资额度合同》、《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中小企业新模式“联保通达”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原告与被告林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刘丽芬、刘桂林、刘海峰、刘亚波、韩继伟、孙长娥、刘学智、杨春玲、兰孝波、李文艳、张汝辉、尹秋霞、慈兆春、李守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林峰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合同到期后,林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林峰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435129.3元、截止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110995.76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逾期当时借款利率上浮80%)即年利率13.66%继续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昌原公司、信誉公司、隆达公司、刘丽芬、刘桂林、刘海峰、刘亚波、韩继伟、孙长娥、刘学智、杨春玲、兰孝波、李文艳、张汝辉、尹秋霞、慈兆春、李守艳在《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中小企业新模式“联保通达”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昌原公司、信誉公司、隆达公司、刘丽芬、刘桂林、刘海峰、刘亚波、韩继伟、孙长娥、刘学智、杨春玲、兰孝波、李文艳、张汝辉、尹秋霞、慈兆春、李守艳自愿为林峰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昌原公司、信誉公司、隆达公司、刘丽芬、刘桂林、刘海峰、刘亚波、韩继伟、孙长娥、刘学智、杨春玲、兰孝波、李文艳、张汝辉、尹秋霞、慈兆春、李守艳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常市林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借款本金8435129.3元;二、被告五常市林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110995.76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66%计算);三、被告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五常市信誉米业有限公司、五常市隆达谷物有限公司、刘丽芬、刘桂林、刘海峰、刘亚波、韩继伟、孙长娥、刘学智、杨春玲、兰孝波、李文艳、张汝辉、尹秋霞、慈兆春、李守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716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五常市林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梦媛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