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正善与吕政升、王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善,吕政升,王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336号原告:王正善,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有、范纪晖,均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政升,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王彩虹,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王正善与被告吕政升、王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晖和被告王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政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政升、王彩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政升偿还房屋贷款、偿还外债,干工程用钱为由,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30日,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9万元。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吕政升未答辩。被告王彩虹辩称:同意偿还借款,借款9万元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及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吕政升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日借王正善贰万元整。”被告在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落款时间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9日,被告吕政升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吕政升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吕政升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两笔借款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2016年11月8日借王正善伍万元整;今日借王正善贰万元整。合计借款柒万元整。”被告在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落款时间2016年11月30日。原告自述两份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按手印,关于借条中列明的“2016年11月8日”借款,实际借款时间是2016年11月9日,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对以上借款事实,被告王彩虹表示属实,同意偿还案涉借款。被告王彩虹提供离婚证一本,证实被告吕政升、王彩虹已于2017年1月4日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吕政升之间存在9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吕政升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政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节,因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被告吕政升、王彩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彩虹自认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案涉借款,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政升、王彩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正善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吕政升、王彩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心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