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金山与武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山,武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508号原告:胡金山,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武虎,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胡金山因与被告武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推脱不还。武虎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7年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胡金山人民币壹万元正武虎2007年2月15日”。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均推脱不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山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成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