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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汪新良、唐新华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新良,唐新华,湖北咸宁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新良,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新华,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辉,男,196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前进路**号。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咸宁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175号。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林,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洲,男,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定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汪新良、唐新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咸宁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开庭时宣布由审判员阮文胜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未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实体审理应对汪新良、唐新华的担保对象重新进行审查,并根据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天鸟公司代偿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等。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汪新良、唐新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