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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钟芸与钟贵平、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芸,钟贵平,王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350号原告钟芸,女。委托代理人杨荣政,系原告钟芸丈夫。被告钟贵平,男。被告王春华,女。瑞金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叶坪乡叶坪村新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781010000245。法定代表人钟贵平,系公司负责人。原告钟芸诉被告钟贵平、王春华、瑞金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贵平、王春华、瑞金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芸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钟贵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归还借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2日归还借款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2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贵平至今未归还。被告王春华与钟贵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瑞金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钟贵平、王春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至款清之日按2分计算;2、被告瑞金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钟芸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钟贵平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被告王春华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瑞金市象湖镇八一路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钟贵平、王春华系夫妻关系;4、借条原件一份、赣州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钟贵平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被告瑞金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原告通过赣州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2016年11月9日,本院在瑞金市看守所对被告钟贵平进行了询问,被告钟贵平辩称其还结欠原告钟芸的借款12万元是事实,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5日。被告钟贵平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春华、瑞金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王春华、瑞金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钟贵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芸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钟芸通过赣州银行向被告钟贵平转账291800元。之后,被告钟贵平未归还原告借款,至2013年10月5日,被告钟贵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期一年。被告瑞金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被告钟贵平于2014年6月8日、2015年5月2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8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5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钟芸与被告钟贵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钟贵平取得原告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仅向被告钟贵平转账交付借款29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现金交付的8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主张当日被告钟贵平就将8200元作为利息预先支付给原告。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91800元。被告钟贵平取得原告借款291800元后,仅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故原告钟芸要求被告钟贵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仅支持1118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钟贵平自2015年8月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贵平、王春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金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则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未与被告瑞金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应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原告并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故担保人瑞金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瑞金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贵平、王春华应当归还原告钟芸借款本金11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钟贵平、王春华承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审 判 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钟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