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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主父文光与杜振强、阚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主父文光,杜振强,阚杨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767号原告:主父文光,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杜振强,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阚杨杨,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主父文光与被告杜振强、阚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父文光、被告阚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振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父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9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振强与阚杨杨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事冷饮批发生意。被告杜振强以进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9月6日借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17日借款10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借款20000元,于2016年5月21日借款10000元,于2016年7月11日借款14000元,于2016年10月4日借款7000元,于2017年1月7日借款28000元,累计借款99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杜振强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阚杨杨辩称,被告杜振强向原告借款之事,答辩人并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上述借款应由被告杜振强负责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主父文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原告主父文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借条七份,证实被告杜振强分别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17日借款10000元;同年3月22日借款20000元;5月21日借款10000元;7月11日借款14000元;10月4日借款7000元;于2017年1月7日借款28000元,累计借款99000元,均由被告杜振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阚杨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被告阚杨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杜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被告阚杨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杜振强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6年2月17日、3月22日、5月21日、7月11日、10月4日、2017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4000元、7000元、28000元,上述借款累计99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杜振强与被告阚杨杨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阚杨杨是否应对被告杜振强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振强累计向原告主父文光借款99000元,有被告杜振强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的借款均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振强所借,被告阚杨杨、杜振强未提供证据��实该借款系被告杜振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杜振强所借债务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原告主父文光主张被告杜振强、被告阚杨杨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父文光要求被告杜振强、阚杨杨偿还借款99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杜振强、阚杨杨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杜振强、阚杨杨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杜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振强、阚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主父文光借款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主父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保全费1010元,共计3285元,由被告杜振强、阚杨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