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676号原告:孙某,女,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曾用名陈勇),男,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3。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靠原告外出打工挣钱照顾孩子和家庭。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次子陈某3由原告抚养,长子陈某2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1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11日(农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2,现外出打工,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3宇,现在河南省睢县回中上学。原告无个人财产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同居后所生育长子陈某2,现外出打工,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不再需要原、被告抚养。次子陈某3,现在河南省睢县回中上学,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并当庭表示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次子陈某3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是其对所属权益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育次子陈某3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陈某1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记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