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金菊与陈华、张贤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菊,陈华,张贤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218号原告:陈金菊,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福��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陈华,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贤令,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陈金菊与被告陈华、张贤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菊、被告张贤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华、张贤令偿还陈金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陈华、张贤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陈华出具借条向陈金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华自借款之日起能够偿还利息,但从2016年11月开始就不能还款付息。经陈金菊多次催讨,陈华拒绝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陈金菊的诉讼请求。陈华未作答辩。张贤令辩称其对陈华向陈金菊所借的借款不知情,认为陈金菊要证明这笔借款是其与陈华夫妻共同花掉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陈华出具借条向陈金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4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华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后经陈金菊多次催讨,陈华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陈金菊提供的陈金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陈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庭调取的张贤令身份信息、陈华与张贤令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陈金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核,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应当清偿。陈华于2015年6月13日向陈金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现陈金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陈华与张贤令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系陈华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陈金菊所借,陈华与张贤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陈华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陈金菊要求陈华与张贤令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张贤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金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陈华、张贤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