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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天华与刘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天华,刘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2执异21号案外人赵凤楼,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平,系赵凤楼之子。委托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天华,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凤城八路。被执行人刘宗兵,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华,系刘宗兵之妻。在本院执行黄天华与刘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凤楼对本院查封位于铜川市新区房产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凤楼称,2015年9月23日,其与刘宗兵、王小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铜川市新区房屋,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35万元,刘宗兵、王小华向其交付房屋产权证,并实际交付该房屋。购房时约定两个月过户,后因刘宗兵违约未能按时过户。其认为,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其过错,该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法院不能查封该房产。故请求法院解除对铜川市新区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黄天华称,上述房产产权登记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刘宗兵,法院对该房产查封合理合法。刘宗兵与赵凤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赵凤楼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全部房款,刘宗兵涉嫌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故其认为,案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赵凤楼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刘宗兵称,其确已将房屋卖给赵凤楼,得到的房款已用于还其他账,不能再拿来抵债,至于其欠申请执行人黄天华的钱,待其工程回款后就会偿还。本院查明,黄天华与刘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4502号民事调解:“一、被告刘宗兵给付原告黄天华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利息共计10万元。二、自原、被告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后,原、被告之间就此事再无任何纠纷。本案受理费447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本院退还原告2236.5元,剩余2236.5元由原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4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黄天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4)未执字第02487-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宗兵所有的位于铜川市新区一套。并在铜川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房产查封手续。后案外人赵凤楼以上述房产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听证会中,案外人赵凤楼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宗兵与赵凤楼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宗兵、王小华)向乙方(赵凤楼)出售房屋坐落于铜川市新区,……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必须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予乙方,乙方通过检验无误,甲方再将该房屋实地交予乙方,以上手续完成后,双方签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刻付款给甲方,即:乙方将叁拾伍万元(350000.00)购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购房款后,给乙方出具一张总价款为叁拾伍万元(350000.00)的收款收据,值此,该房屋的资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并提供2015年9月23日由刘宗兵、王小华落款的收条显示:今收到赵凤楼买房款叁拾伍万元(350000.00)。另查明,上述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宗兵及其妻王小华名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天华与被执行人刘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刘宗兵系该案被执行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刘宗兵位于铜川市新区正阳路房屋一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外人赵凤楼以其与刘宗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来主张上述房产所有权一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凤楼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靖喻人民陪审员  樊答省人民陪审员  王巧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甄生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