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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郭前进、怀远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前进,怀远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蚌埠市凤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3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前进等29人(名单附后)。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盼盼,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启王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传卫,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本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琼,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蚌埠市凤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铭居小区P3号���1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498446-3。法定代表人:郭红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前进等29人因诉被上诉人怀远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蚌埠市凤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皖0321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虎、翟常坤、沈锦、苗成玲、刘超、周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春、许盼盼,被上诉人人防办的委托代理人陈本会、马琼,原审第三人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梦到庭参加诉讼。郭前进等23人、人防办的法定代表人张传卫、凤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红阳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第三人凤凰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承建位于怀远县榴城镇307省道南侧的“凤凰商业广场”的资格,并于2013年7月25日与怀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正式签订“怀远县房地产开发建设合同”。2014年下半年,29位原告陆续与第三人凤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现改名为怀远县榴城镇)三桥大禹广场307省道南侧开发的“凤凰商业广场”主入口附近的商铺。2016年1月14日,29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填写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本县大禹广场南侧的凤凰商业广场项目的规划设计、变更设计等图纸、文件、许可证相关资料,并于2016年2月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怀远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关于凤凰商业广场项目是否是人防工程”的���息公开。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防办依据29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春的申请,向许文春所在的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作出了涉案《证明》。29位原告不服,为此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的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本案中,29位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购买了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现改名为怀远县榴城镇)三桥大禹广场307省道南侧的“凤凰商业广场”主入口附近的商铺,该商铺是否是人防工程,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因此,29位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9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向被告申请“关于凤凰商业广场项目是否是人防工程”信息公开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29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春所在的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凤凰公司2012年6月承建的“凤凰商业广场”项目非人防工程,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证明》是针对29位原告的申请而作出的答复,该《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故29位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证明》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前进、XX、张军军、陈新明、孙宇宸、陈泽民、汤广梅、常小虎、葛小培、张玲、尹林芳、郑岩、周明、周孟著、常先侠、顾健、李从峰、梅银、李友奎、吴正美、刘超、胡冬冬、崔虎、翟常坤、沈锦、苗成玲、钱曼、周燕、郑学梅的诉讼请求。郭前进等29人上诉称:一、案涉凤凰商业广场确系人防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提交了摄于凤凰广场周边位于明显位置的人防工程指示告知牌照片,该告知牌是被告主动在案涉地块周边明显位置设立的,为了告知周边居民地下建筑有用于经济情况下人员经济避难作用,被上诉人该举措,已经给社会上不特定人群造成案涉地块即为人防工程的印象,处于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原则,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案涉地块即为人防工程。其次,经省政府批准的怀远县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明确将凤凰广场地块规划成综合交通枢纽用地而非商务设施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第三十五条规定,城乡规划确定的公路、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被上诉人明知凤凰广场第三部分规划是交通枢纽用地,地下部分是人防工程,然而仍然作出被诉《证明》,证明凤凰广场不是人防工程,是严重与事实背离的。再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其他相关行政诉讼,另案被告怀远县住建局向一审法院同一合议庭提交了《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和《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查意见概况》,这两份文件详细明确了案涉凤凰广场属于人防工程,同时批准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并对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展示用途等项目也作出了详细规定。二、一审法院未对《证明》内容进行实体性审查,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对《证明》进行实质审查,确认违法并依法撤销,然而一审法院却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行政信息公开职责,明显“文不对题”,涉嫌程序违法。其次,如上所述,案涉凤凰商业广场确系人防工程,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对缺乏基本事实依据的《证明》,却不进行任何事实调查,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证明》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2016)皖0321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证明》违法并予以撤销;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人防办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了答复,并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告知该地块不是人防工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凤凰公司述称:凤凰商业广场系公司开发项目,该用地通过招拍挂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成商业广场。从土地性质到后期建设都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依法建设,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人防工程,该项目依法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到后期出售时与各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贷款。上诉人仅凭照片就推断系人防工程,达不到其想要达到的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内容虽然以“证明”的形式作出了答复,但该答复形式简单,制作不规范,缺乏法律依据,举证不完整,其答复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鉴于第三人已对申请贷款的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已知晓其申请的内容,且该申请内容对其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再判决撤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皖032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怀远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的《证明》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怀远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利华审判员  匡 伟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曾乐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