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宗峰、苏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宗峰,苏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583号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伟(特别授权),男,系该单位资产经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崔宗峰,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苏焕平(系崔宗峰之妻),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宗峰、苏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宗峰、苏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宗峰、苏焕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24日,被告崔宗峰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2006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焕平是崔宗峰的妻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崔宗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0月24日,月利率为9.3‰,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5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0月24日,月利率为4.65‰上浮100%。3、贷款逾期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4、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崔宗峰、苏焕平未作答辩。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催收过程及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相关事实;第4项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四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宗峰与被告苏焕平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崔宗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10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将20000元贷款拨入崔宗峰的账户,被告崔宗峰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0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4.65‰上浮100%。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崔宗峰催要该借款,并向被告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崔宗峰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被告苏焕平与被告崔宗峰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崔宗峰、苏焕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宗峰、苏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崔宗峰、苏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常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