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方余与乔志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余,乔志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1民初60号原告:李方余,男,1962年出生。被告:乔志勇,男,1954年出生。原告李方余与被告乔志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余,被告乔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36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3960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吉平、唐秋云向原告借款336000元,由被告提供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乔志勇辩称:不应当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连带责任,被告乔志勇对原告与吉平、唐秋云借钱的时间地点均不知情,原告与借款人打好收条后找到被告乔志勇,只是为了证实借款的事实,所以写了担保人,被告并未从中获利,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应当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吉平、唐秋云向原告李方余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分,利息未付。被告乔志勇在借款条下方签字:“担保人:乔志勇”。原告李方余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向吉平汇款50000元,向被告乔志勇汇款128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乔志勇汇款222000元,上述金额合计400000元。借款人吉平、唐秋云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偿还被告乔志勇的欠款,同时以房屋一套作为抵押。2015年8月25日,借款人吉平、唐秋云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方余现金伍拾伍万伍仟元整(555000元),到2016年2月25日利息已算完。证明人、担保人:乔志勇,2015年8月25日。”2016年4月1日,借款人吉平、唐秋云以抵押房屋折抵现金后,向原告李方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方余现金336000元(叁拾叁万陆仟元整)月息2分,利息未付。证明、担保人:乔志勇,2016年4月1日。”2017年1月6日,借款人吉平、唐秋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方余现金336000元(叁拾叁万陆仟元整)利息按10%(百分之拾计算),上次利息60000元(陆万元整)利息不再加息。此借款属实,担保人:乔志勇,2017年1月6日。”庭审中原告放弃借条上书写的利息按10%计算,只主张利息6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四张、银行汇款单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方余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李方余与借款人吉平、唐秋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乔志勇在借条上书写保证人的行为,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乔志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由于双方对担保范围也没有约定,故被告乔志勇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乔志勇虽辩称,其书写保证人仅为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吉平、唐秋云之间的借款事实,并无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李方余与借款人吉平、唐秋云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乔志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李方余与借款人吉平、唐秋云约定利息为60000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李方余主张由被告乔志勇对主债权336000元及利息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方余要求被告乔志勇对吉平、唐秋云的借款336000元及利息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志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方余借款336000元;二、被告乔志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方余利息60000元;三、被告乔志勇在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吉平、唐秋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计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柴国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