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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跃斌与孙恒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跃斌,孙恒,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跃斌,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恒,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韩冬,行长。再审申请人王跃斌因与被申请人孙恒,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2民终92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跃斌申请再审称:二审调解书违背申请人本意,上诉人本意是替还款的前提必然实际拥有房屋,但按目前看房屋不能得以实现。被申请人隐瞒实情构成欺骗,目前此房一年前已被他人实际占有,该房屋不能办理房产手续,无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申请人王跃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6)吉02民终926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该调解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孙恒隐瞒了与其他人有债权债务的事实,隐瞒了自己早已将房屋抵债的事实;二、吉林市鸿业开发有限公司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孙恒欠鸿业公司钱,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如不交钱无法实现调解协议的目的;三、中国建设银行个贷中心工作人员证明一份及缴纳凭证五份,证明申请人已经实际提孙恒偿还贷款金额16025.12元;四、于凤兰证实材料,证明孙恒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将雅苑2号楼2单元6楼28号房屋抵债给于凤兰。于凤兰一直居住至今,申请人无法实现调解书约定的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跃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王跃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跃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春明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王宏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禹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