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宝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才,曹宝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刑初390号自诉人李有才,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人曹宝珠,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自诉人李有才以被告人曹宝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有才以已与被告人案外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有才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且经审查,撤回自诉确属自诉人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有才撤诉。审判员 李君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