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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家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家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96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44号。法定代表人王磊,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涛,仙桃市社会保险金核算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家山(曾用名叶佳山),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业,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亮,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仙桃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叶家山不履行核定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仙桃人社局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湖北省仙桃市第二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二汽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叶家山的诉讼请求。叶家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叶家山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仙桃人社局责令二汽公司为叶家山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在二汽公司不申报时直接确定叶家山应缴保险费数额,并将核定数额提交给税务机关,同时由仙桃人社局承担叶家山因诉讼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邮寄费共计185元。该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认为仙桃人社局未尽到为叶家山核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而要求仙桃人社局履行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保险费的核定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并非仙桃人社局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不适格。对于错列被告,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要求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审未对此进行释明,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行初6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肖淑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