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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瑞康与郑怀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康,郑怀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042号原告:王瑞康,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龚雪、步灵劼,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怀新,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王瑞康诉被告郑怀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康的委托代理人步灵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怀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康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委托原告为其染色毛纱。经双方结算,至2017年1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染色款4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50000元,余款4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怀新支付加工费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怀新未提出答辩。原告王瑞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染色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怀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郑怀新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委托原告为其染色毛纱。经双方结算,至2017年1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50000元,余款4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毛纱,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主张的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怀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瑞康加工价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郑怀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丁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