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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重庆峰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勾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峰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勾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954号原告:重庆峰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7号第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598572363。法定代表人:彭永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群,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燕,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峰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勾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群、李辉,被告勾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峰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59.1元、滞纳金1434.3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原告与重庆柏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香堤雅郡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按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等内容。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接房手续,未交纳2015年8月1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被告勾燕辩称,我不愿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因是:我家院馆外墙漏水,去找物管公司,原告称院馆没有漏水一说,不由原告进行维修;小区垃圾桶上的垃圾袋不是每天都换,很臭;小区保安晚上10点就睡觉了,冬天开着烤火炉,夏天吹着空调;楼道里到处停着车,电梯旁边都是车,影响通行;原告将小区的公共面积拿来做洗车场;有车开进小区里面;一楼的业主将小区的绿化占用,有业主将衣服、洋芋拿到公用水阀处洗;我要求一户一表,不在物管公司那里交纳水费;小区有外来人员进入,未进行登记等。物管公司把问题整改好后,我再交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柏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皆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2016年9月29日到期后,原告与重庆柏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其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费,应认定为双方形成的是事实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可以要求按原合同约定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被告对院馆进行了改建,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院馆漏水系因房屋自身质量原因造成,故被告不能以此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从被告提供的照片看,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瑕疵,但照片只能反映某一时刻的静态事实,而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系连续的、动态的服务,此并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本院对被告以此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也不予支持。原告未对2016年11月之后的物业服务费进行书面催收,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房屋面积62.12平方米,其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90.88元(62.12平方米×1.5元/平方米×16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勾燕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峰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90.8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峰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勾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 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姜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