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荣建设诉上海杉典木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建设,上海杉典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建设,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杉典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9号6幢G25室。法定代表人:乐常明,经理。上诉人荣建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杉典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典木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了审理。杉典木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建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关于支付宝转账记录,原审法院应查清转账方户名,实际是乐某转账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荣建设上班受伤的事实,一审时乐某就在法庭外面,作为杉典木业公司股东应该到庭而没有到庭,也不愿意对录音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奉贤区头桥派出所的接报回执单,原审法院应该找当时出警的警官了解情况但是没有去,也不能仅仅根据对方单方报警陈述而予以采信。因此原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杉典木业公司未作出答辩。2016年6月3日,荣建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3月26日至5月30日期间与杉典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8日作出裁决:对荣建设的请求不予支持。荣建设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荣建设、杉典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杉典木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乐常明,股东或发起人登记为乐常明及乐某。2016年3月31日,荣建设去医院就医,诊断结论:左手中指和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小指远端部分缺如。2016年7月7日14时49分,上海市公安局奉城分局头桥派出所接到乐常明电话报警称:在XX路XX号内1人闹事,无持械,不肯离开,请民警到场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以下要件事实:(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荣建设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无法显示支付的主体及钱款的用途,即无法证明是由杉典木业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荣建设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确认谈话人的身份,且即便是荣建设与乐某之间的谈话,亦无法据此确认其与杉典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荣建设提供的就医记录,只能证明受伤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其受伤的地点及原因,即无法认定其在工作中受伤并由杉典木业公司安排治疗。综上,荣建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由杉典木业公司招用、接受杉典木业公司管理、由杉典木业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故对荣建设要求确认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荣建设、杉典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判决:驳回荣建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荣建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荣建设认为原审法院应查明支付宝转账的转账方,然原审法院经查询,并不能查出转账方,荣建设亦不能证明转账方是乐某,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转账记录无法显示支付的主体及钱款的用途,无法证明是由杉典木业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杉典木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乐某系杉典木业公司股东,因此乐某在法庭未传唤的前提下,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录音证据,根据原审在卷证据,杉典木业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内容上看,录音相对方并未明确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无法确认谈话人的身份,且即便是荣建设与乐某之间的谈话,亦无法据此确认其与杉典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并无不当。荣建设与杉典木业公司发生争议后才报警,原审法院已经委托调查双方当事人报警相关记录及处理情况,荣建设亦未证明出警警官了解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未找当时出警的警官了解情况,并无不当。有鉴于此,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荣建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荣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启扬审判员 顾慧萍审判员 李伟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