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苏昭平与华蓥市双河街道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昭平,华蓥市双河街道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昭平,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双河街道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负责人:黄三乐,组长。上诉人苏昭平因与被上诉人华蓥市双河街道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西街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6)川168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街四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昭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街四组向苏昭平支付土地补偿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西街四组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西街四组2013年11月因征地共获土地补偿款1,612,338元,漏算了其于2014年6月因征地所获土地补偿款2,151,505元;西街四组分给村民的10,000元仅为土地补偿款,不包括村民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西街四组应就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西街四组未作答辩。苏昭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西街四组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昭平于2004年将户籍迁入其妻子户籍地即西街四组(原杜家坪村3组),迁入时登记为农村户口,其在原籍地的承包土地已被收回,在原籍地未享受过安置分配,迁入杜家坪村3组后未分配承包土地。2009年西街4组土地部分被征用,苏昭平同组上其他村民均分得包含土地补偿款在内的款项共计2000元。2013年西街4组土地被全部征收,包括苏昭平在内的该组在籍农村居民共计327人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西街四组2014年11月18日的会议记录上载明“挂靠女婿原则上还是不能分配”,2015年1月9日苏昭平等“上门女婿”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决议,该院于同年10月判决撤销2014年11月18日会议记录中关于“挂靠女婿原则上还是不能分配”的决定。该案上诉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2015年5月13日西街社区四组召开户代表会议,截止当日该组共有107户,到会86户,其中75户一致推选了13名代表及7名扩大会议代表。2015年7月西街四组将土地补偿款、青苗费、土地附着费等费用按人均10,000元分配,苏昭平等“上门女婿”均未分得该笔款项。2016年11月10日西街四组再次召开代表会议,到会代表18人,会议决定征地拆迁款项由社员309人平均分配,每人10,000元,挂靠户、挂靠女婿、非农业户、2009年3月22日前去世的、2013年12月26日以后新增人口均不能参与分配。同时查明,2013年11月西街四组因征地拆迁,共获得土地补偿款1,612,33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昭平因结婚而将户口迁至西街四组,在其他地方未享受土地承包或土地征收补偿权益,因西街四组的土地被征收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而永久丧失农村土地权益,应当属于西街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苏昭平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西街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分配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2016年11月10日西街四组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苏昭平等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益的决定与法律相悖,侵害了苏昭平等人的财产权利,内容明显违法。西街四组依照该次会议内容不向苏昭平支付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苏昭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有权就土地补偿款相应份额获得分配,数额应为4930.7元(1,612,338元÷327人),其在西街四组未分得承包地,也未举证证明其系部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依法不能获得该部分费用。至于西街四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自愿将其应得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分摊给他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宜主动调整,苏昭平也无权要求他人将该部分费用对其分摊。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西街四组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苏昭平分配土地补偿款4930.7元。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西街四组和苏昭平各负担72.5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西街四组土地被全部征收后,共两次获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第一次是2013年11月13日的“华蓥市征地补偿(安置)登记表”载明的共计1,556,089元,其中土地补偿费726,482元,安置补助费705,759元,青苗附着物补偿费123,848元;第二次是2014年6月12日的“华蓥市征地补偿(安置)登记表”载明的共计2,151,505元,其中土地补偿费885,856元,安置补助费860,611元,青苗附着物补偿费405,038元。两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合计3,707,594元,西街四组按照人均10,000元的标准向309名社员发放,苏昭平等挂靠女婿未能参与分配。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街四组因征地拆迁而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苏昭平作为西街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从会议记录和分配表看不出西街四组向其成员分配的10,000元款项的具体组成,苏昭平上诉称其应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应分配土地补偿款10,000元,但西街四组因征地拆迁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仅为1,612,338元,一审法院根据西街四组成员人员数额,认定苏昭平应分土地补偿款493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昭平仅对土地补偿款提起诉讼,如对征地补偿费中的安置补助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主张权利,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昭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昭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代军审 判 员 成 琪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