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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碧瑜、XX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碧瑜,XX峰,王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林碧瑜,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鹏,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峰,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东,博罗县协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王燕明,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龙、曾咏雪,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碧瑜因与被上诉人XX峰、王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诉辩意见一审原告XX峰诉称,两被告在2016年1月1日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的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被告每日要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1‰作为违约金。但是到还款之日,当原告向被告追还借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现提起诉讼追收,请求如下:1、判令上述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及违约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短期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收据、账户明细查询、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并收到15万元的事实。被告一王燕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如下:本人承认2016年1月向XX峰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此乃本人个人借贷行为,林碧瑜确不知情。由于本人几年前因赌博欠债,向高利贷借款,高息滚动,即使每月有稳定高薪,仍然入不敷出。如今欠款无数,被债主天天追逼,只能辞去博罗农商银行的工作,确实暂无能力偿还。本人与林碧瑜结婚两年半,我的工资连利息都不够,更别说负担家庭。家庭和小孩的一切开销均是林碧瑜工资负担,我的欠款从未用于家庭。我和林碧瑜也经常因为我没有钱负担家庭吵闹不止,感情早已破裂,一直处于半分居状态,并于2016年3月正式离婚。所以林碧瑜对我的所有借贷行为是全不知情的。综上所述,我与XX峰的借贷纠纷纯属于我个人借贷行为,目前我暂时无力偿还,但我请求原告和平协商,分期偿还。被告一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二林碧瑜庭审时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二偿还债务没有债务依据,被告二没有在借条上签名;2、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过高,应当调整;3、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15万元,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没有用于抚养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二提交的证据五可以看出2016年1月1日11时20份,原告转入被告一账户,但随即通过支付宝转入案外人名下。2016年1月3日原告转入910000元,随即在2016年1月3日至1月4日零时转出人民币10万元,账户只有1.29元。明显被告一收到原告账款转让给债务人,并没有用于夫妻生活。4、夫妻双方在银行上班,被告一是博罗县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新丰分理处负责人,被告二是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夫妻收入稳定,相对较高,夫妻没有购置房产、车产,因此没有付房贷、车贷,收入可以维持夫妻生活,无需借贷。5、被告一因赌博欠债务,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6、被告二未因本案借款而获得利益,也没有享受该借款带来的用途,要求被告二偿还借款违反公平原则。被告二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王燕明和林碧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只有两年半时间;2、派出所证明,证明王燕明因向林碧瑜要求还赌债发生争执,进而殴打林碧瑜;3、王燕明工作证明,证明王燕明在与林碧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收入较高的稳定工作、证明王燕明因欠债被逼辞职;4、林碧瑜工作证明,证明林碧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收入较高的稳定工作;5、银行流水,证明王燕明与XX峰举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偿还赌债;6、王燕明信用报告,证明王燕明在金融机构欠款50万元;7、(2016)粤1322民初1508号判决书及(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37号判决书,证明王燕明欠曾国良人民币20万元、证明王燕明向陈隆发借款50万元,现仍欠30万元未还清;8、人民法院报公告,证明王燕明因欠梁汉华借款被起诉;9、《公证书》(编号:(2016)粤惠惠州第10705号),证明王燕明欠多人(至少8个人)巨额债务;10、《公证书》2份(编号分别为:(2016)粤惠惠州第10720号、(2016)粤惠惠州第10724号),证明王燕明所欠债务是其个人欠债,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11、银行流水,证明林碧瑜名下的位于博罗县××岗村××大道×××××××××××××××××××房系林碧瑜在婚前一次性付全款购买的;1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燕明欠下巨额赌债,向原告XX峰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偿还赌债。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王燕明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6年1月1日与原告XX峰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一如逾期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被告一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兹收到XX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收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16年1月1日向被告一转账(账号:80×××39)50000元,2016年1月3日向被告一转账(账号:80×××39)91000元,并将9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一,以上合计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1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没有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3年9月9日结婚,2016年3月17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被告二的申请,本院向博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查明:被告一名下的账号80×××39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的跨行转账交易信息、账号为80×××00的开户信息。调查结果显示:2016年1月1日,被告一收到原告的50000元转账后,分别将上述款项于2016年1月1日和2016年1月2日分7次转入自己名下的其他账户。2016年1月3日,被告一收到原告的91000元转账和9000元现金后,于2016年1月3日向案外人邹日强的账户转入50000元,2016年1月4日向案外人邹日强账户转入50000元。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二主张的被告一全部款项用于赌博是认为没有根据。被告二则主张证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一的150000元完全没有用于被告二生活上,是作为其它用途或者自己使用。再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1322民初1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林碧瑜名下的位于博罗县××岗村××大道×××××××××××××××××××房的房产所有权(房屋编号×××××××××××,建筑面积52.95㎡),查封价值为150000元。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认为,被告一王燕明向原告XX峰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书》、被告一出具的《收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现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和被告一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一如逾期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一应从2016年2月1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一应从违约之日起即2016年2月1日起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二林碧瑜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法向银行调取的被告一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一在2016年1月1日收到原告的50000元转账后即在两天内分7次存入其自己名下的账户中。被告一在2016年1月3日收到原告的91000元转账和9000元现金后,即在当日和次日向案外人邹日强账户共转入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被告一因将借款50000元转入自己名下的账户中从而控制该50000元,被告二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应作为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被告一转入案外人邹日强名下账户的10万元,因该10万元已处于案外人控制,且没有证据表明支付给他人的10万元的用途与被告一、被告二家庭生活相关联,为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一王燕明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XX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燕明、林碧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XX峰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王燕明承担。二审诉辩主张宣判后,一审被告林碧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2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一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1日被告一(王燕明)收到原告(XX峰)的50000元转帐后,分别将上述款项于2016年1日和2016年1月2日分7次转入自己名下的其他帐户”,是认定事实错误,而事实是王燕明在收到该5万元后随即分多次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帐分别转给了案外人徐月秀、刘娜娜、王春明、陈莹莹四人。2016年1月1日11时20分,王燕明尾号为4230农商行卡收到原告转入人民币5万元,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同日15时26分通过支付宝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转给案外人徐月秀;并于同日15时33分、16时26以及同年1月2日15时45分王燕明通过支付宝分别转给案外人刘娜娜人民币4999元、10000元、10000元,也即王燕明将其中的共计24999元转给了刘娜娜;于同年1月2日11时08分王燕明通过支付宝转给案外人王春明2000元;于同年1月2日21时39分、21时48分王燕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本人名下尾号为5237建设银行卡转入8000元、10000元共计18000元,之后,再将前述18000元通过银行转帐转给了案外人陈莹莹(卡号62×××35)。因此,王燕明在收到XX峰转入的借款5万元后,在两日内即转入了四位案外人,而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转入自己名下的其他帐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认为王燕明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上诉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王燕明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稳定的工作足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开支,且双方未进行生产经营、购置大额资产,根本无需举债进行夫妻家庭生活。同时,王燕明在收到上述借款后随即转入他人名下,没有被王燕明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也是完全不知情,也未因该笔借款受益。再者,除本案所涉及王燕明与XX峰借贷纠纷外,还有多宗王燕明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王燕明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巨大,已远远超过一般家庭生活所必需,而且王燕明也承认其所有借款均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所以,上诉人不应当为王燕明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的举债而承担任何的责任,这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无需偿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燕明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系其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无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王燕明一同向XX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XX峰口头答辩称:我方不认可上诉人所表述的转给案外人徐月秀、刘娜娜等人的使用资金的作用,在离婚协议书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燕明有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体现在离婚协议书第三、四条,第四条中明确无债权债务,实际上女方名下有多处房产,男方将其名下的小轿车转至女方名下,其行为构成了故意转移财产。二审中,上诉人林碧瑜提交二组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证明被上诉人XX峰在收到第一笔借款50000元后,在几日内将全部款项转到第三人账户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XX峰质证意见:该款项不排除是上诉人与王燕明共同举债,上诉人与王燕明购买长林镇的房产后不可能有那么多钱。本案借款15万元应是用于偿还买房所借款项。被上诉人XX峰提交证据:惠州市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上诉人在长林镇有房产,离婚时隐瞒了该事实。上诉人林碧瑜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套房产是在婚前付款,婚姻存续期间无按揭行为。被上诉人王燕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燕明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6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XX峰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王燕明向XX峰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王燕明如逾期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王燕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兹收到XX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收据》。XX峰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16年1月1日向王燕明转账(账号:80×××39)50000元,2016年1月3日向王燕明转账(账号:80×××39)91000元,并将9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燕明,XX峰向王燕明合计支付1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王燕明没有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另查,2016年1月1日,王燕明收到XX峰的50000元转账后,于同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案外人刘娜娜转账10000元、4999元,向案外人徐月秀转账5000元;于2016年1月2日再次通过支付宝账户向案外人刘娜娜转账10000元,向案外人王春明转账2000元;并通过其尾号为5237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向案外人陈莹莹转账8000元;于2016年1月3日再次通过其尾号为5237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向案外人陈莹莹转账9983元。2016年1月3日,王燕明收到原告的91000元转账和9000元现金后,于当日向案外人邹日强的账户转入50000元,次日又向案外人邹日强账户转入50000元。再查,上诉人林碧瑜与被上诉人王燕明于2013年9月9日结婚,2016年3月17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林碧瑜名下位于博罗长宁镇山水人间生态城G2栋408房产为林碧瑜在婚前已支付购房款。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林碧瑜对被上诉人王燕明举债的150000元是否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经查,上诉人王燕明在收到借款后,短时间内将款项全部转给案外人,王燕明有向多人举债的行为,而其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有稳定收入,并无证据证明有购置大额资产或进行生产经营等需举债的行为发生,对于被上诉人XX峰所称林碧瑜名下房产为共同举债所购置,并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燕明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林碧瑜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将两笔借款中的5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他部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被上诉人王燕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XX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XX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于海砚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叶秀婷刘剑锋(兼)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