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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施菊飞与戴友兴、朱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菊飞,戴友兴,朱彩娟,台州市黄岩美迪佳居日用品有限公司,施金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97号原告:施菊飞,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余艳霞,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友兴,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朱彩娟,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台州市黄岩美迪佳居日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83264-5。住所城: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616号。法定代表人:施金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施金池,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施菊飞为与被告戴友兴、朱彩娟、台州市黄岩美迪佳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施金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菊飞的委托代理人余艳霞,被告朱彩娟、美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施金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菊飞起诉称:被告戴友兴、美迪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戴友兴、美迪公司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戴友兴、美迪公司重新出具借条1份,被告施金池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朱彩娟系被告戴友兴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戴友兴、朱彩娟、美迪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施金池负连带责任。被告戴友兴未作答辩。被告朱彩娟答辩称:被告朱彩娟没有借过这个款,对此借款不清楚。被告美迪公司、施金池共同答辩称:这笔借款是委托美迪公司的员工戴友兴借的,当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的签名都是真实的,但没有收到这笔借款。当时戴友兴说用他人账户的钱来抵这笔借款,被告美迪公司、施金池与原告施菊飞没有资金往来,和她姐姐施铃飞有很多账目往来,施铃飞要求其账户里的400000元转给施菊飞,所以就出具了借条。另外,与施铃飞之间的债务在2017年3月3日进行统算,待与施铃飞之间的债务结算清楚之后再把本案的借款付给原告施菊飞。原告施菊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戴友兴、朱彩娟、施金池的户籍证明3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美迪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被告戴友兴、朱彩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戴友兴、朱彩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②2016年12月15日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戴友兴、美迪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由被告施金池提供担保的事实。③债务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戴友兴和被告施金池是合伙关系,以及被告戴友兴、朱彩娟与被告施金池、美迪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彩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③不清楚。被告美迪公司、施金池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③是美迪公司的内部帐,只能证明戴友兴是美迪公司的员工,如果存在合伙关系需要由原告提供工商登记来加以证明。被告戴友兴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朱彩娟、美迪公司、施金池对证据①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美迪公司、施金池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戴友兴、美迪公司由被告施金池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③债务清单系美迪公司的内部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戴友兴、朱彩娟、美迪公司、施金池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戴友兴、美迪公司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戴友兴、美迪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施金池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捺印。被告戴友兴与被告朱彩娟于197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戴友兴、朱彩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施菊飞与被告戴友兴、美迪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戴友兴、美迪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条后,其应按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应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给原告利息。由于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戴友兴、朱彩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即由被告朱彩娟对被告戴友兴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施金池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依约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美迪公司、施金池提出其没有收到这笔借款,以及该借款是原告施菊飞的姐姐施铃飞转给施菊飞的,因被告美迪公司、施金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友兴、朱彩娟、台州市黄岩美迪佳居日用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施菊飞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施金池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戴友兴、朱彩娟、台州市黄岩美迪佳居日用品有限公司、施金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