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继伟与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伟,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934号原告:胡继伟,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王文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继伟与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立仪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2017年3月31日、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马笑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伟,被告双立仪表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伟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胡继伟借给被告双立仪表公司现金50万元,约定年利息18%,按季付息。2016年9月17日,原告胡继伟要求被告双立仪表公司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立仪表公司偿还原告胡继伟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6年7月22日前拖欠的利息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时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双立仪表公司辩称:对原告胡继伟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意见,但我公司不欠那么多利息,截止到开庭时,我方已多支付31,500元利息,应该冲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胡继伟通过证人刘跃波向被告双立仪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举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行账户内汇款50万元,同日,被告双立仪表公司为原告胡继伟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胡继伟交来借款,年息18%,月息支付,起止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7月22日,金额50万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证人刘跃波代原告胡继伟收取被告双立仪表公司按季度支付的利息并出具收据,具体如下:2013年10月21日,22,500元;2014年1月15日,22,500元;2014年4月25日,22,500元;2014年7月21日,22,500元;2014年11月6日,22,500元;2015年1月27日,22,500元;2015年3月17日,500元;2015年4月25日,22,000元;2015年7月22日,22,500元;2015年10月22日,22,500元;2016年1月22日,22,500元;2016年7月22日,22,500元;2016年10月22日,22,500元。综上,截止到2016年10月22日,被告双立仪表公司共计向证人刘跃波支付利息2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银行汇款凭证、收据、银行卡查询账目单、网上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及证人刘跃波的证言。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继伟与被告双立仪表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双立仪表公司未履行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并继续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胡继伟亦予接受的行为,视为双方已达成按照原借款合同继续履行的合意。现原告胡继伟作出了要求被告双利仪表公司偿还欠款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双立仪表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息18%标准计算,截止到2016年7月22日,被告双立仪表公司共计应当向原告胡继伟支付利息27万元(50万元×3年×年利18%),该部分利息被告双立仪表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但此后利息未予支付,故原告胡继伟要求被告双立仪表公司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8%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继伟主张被告双立仪表公司尚拖欠2016年7月22日以前的利息500元,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双立仪表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王文举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以转账方式向证人刘跃波划款5万元,2016年5月9日划款7万元中的2万元,及2016年6月21日向证人刘跃波转款60,500元中的6,500元,均系向原告胡继伟偿还的欠款利息,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欠款本金。本院认为,以上款项没有原告胡继伟或证人刘跃波出具的收款收据,且证人刘跃波证实上述三笔款项系证人与被告间的其他借款、货款往来,与本案原告胡继伟无关,故被告双立仪表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双立仪表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对其下发限期缴纳费用通知书,限其七日内缴纳管辖权异议申请费,被告双立仪表公司逾期未予缴纳,并于2017年3月31日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胡继伟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8%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笑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