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符建诉被告张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建,张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47号原告:符建,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朝,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文,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原告符建与被告张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朝、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85000元及从借款到期之日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0万元借条,原告积极履行了支付义务。但借期届满,被告未能如实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张高文辩称,借款170万元属实,但符建于2014年9月18日在耀州区西街一茶秀殴打张高文并在2015年9月锁了张高文开办的企业大门,且派专人长期居住,阻碍了企业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调解免去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争取在2018年企业恢复生产后归还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符建提交的1.由被告张高文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符建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圆整(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月利率为5%,每月利息为捌万伍仟圆整(85,000元),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按双方协议执行。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见证人为张金元;2.2014年7月21日符建同张高文还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张高文同意以自己拥有的在铜川市耀州区益诚建材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及房产土地作为对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3.2014年7月21日符建同张高文签订的铜川市耀州区益诚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4.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新街分社转账凭证。内容为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1日周新莉给蔡少华分别转款500,000元、1,195,000元,共计1,695,000元。周新莉出庭证明该两笔贷款系符建借用其账号转入蔡少华账户(蔡少华系陕西汇融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6.陕西汇融典当行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此两笔钱款用于张高文清偿其在该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原告符建以上述证据来证明同张高文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结合张高文的辩解及原告符建提交的证据,应认定2014年7月21日,张高文向符建借款1,695,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张高文向符建借款本金为1,695,000元,借期六个月(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高文借款到期应及时还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张高文不按期还款,符建要求张高文偿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张高文辩称符建的行为导致其企业受损,请求延期偿付借款的请求,因张高文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5%,也就是年利率为60%,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4%与36%之间属自然债务,张高文并未偿还,符建请求该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予以支持。原告符建请求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标准应依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符建要求张高文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高文偿还符建借款本金1,695,000元(拾捌万捌仟圆)及自2014年7月22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至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5元(贰万零捌佰陆拾伍圆),由张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拥军审 判 员 曹振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文新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