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凯、沙小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凯,沙小会,沙兴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972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武,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凯,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沙小会,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沙兴虎,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诉被告杨凯、沙小会、沙兴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加彩、杨礼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沙小会、沙兴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凯、沙小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762.6元及利息、罚息9411.55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29475%计算);2、原告对被告杨凯、沙小会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宿迁市××城区××水晶城××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可就上述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原告民丰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杨凯、沙小会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利息。被告沙兴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凯、沙小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凯、沙小会以其共有的宿迁市××城区××水晶城××室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沙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762.6元及利息9411.5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4日起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29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沙兴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杨凯、沙小会追偿;三、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杨凯、沙小会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隆源水晶城9幢502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宿房他证开发字第××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限额2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8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代理审判员 曹尧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馨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