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5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左兴莉与孟祥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兴莉,孟祥庆,周海燕,淄博市周村鲁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晶博电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907号原告:左兴莉,女,生于1979年3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庆,男,生于1970年4月27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周海燕,男,生于1963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淄博市周村鲁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被告:济南晶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韩绍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敦,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代表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兴莉与被告孟祥庆、淄博市周村鲁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周海燕、济南晶博电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兴莉于庭前自愿撤回对被告孟祥庆、周海燕的诉讼。原告左兴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被告济南晶博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周村鲁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兴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06986.46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为112434.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10时许,孟祥庆驾驶鲁CF83**/鲁COS**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9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春光路路口,撞到周海燕驾驶的停在此处等信号灯的鲁A75N**号轿车尾部,造成周海燕、轿车乘车人左兴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认定,孟祥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海燕、左兴莉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济南晶博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周海燕系我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鲁A75N**轿车驾驶员周海燕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对本案原告无任何赔偿义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孟祥庆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案驾驶员孟祥庆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车辆年审合格且不存在酒驾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还造成周海燕受伤,我公司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的份额。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同意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1日10时许,孟祥庆驾驶鲁CF83**/鲁COS**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9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春光路路口,撞到周海燕驾驶的停在此处等信号灯的鲁A75N**号轿车尾部,造成周海燕、轿车乘车人左兴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认定,孟祥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海燕、左兴莉不承担事故责任。鲁CF83**/鲁COS**挂重型半挂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第2016042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左兴莉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92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2个月×50元/天)、护理费5185.2元(2个月×8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0.4元(19854元×8年×10%÷2人+8748元×18年×10%÷3人)、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误工费13185.7元(101天×3917.53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其向本院提交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左兴莉之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6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和鉴定费发票、原告与晶博电子劳动合同、晶博电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单位证明、银行流水、房屋买卖合同、居住证明、物业费收费、护理人员李强(系强胜物流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章丘市水寨镇水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上述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赔偿标准不予认可,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1日,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对护理标准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对左兴莉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兴莉之伤评为十级伤残。经审查,左兴莉主张的医疗费已由桓台县骨伤医院、章丘市人民医院出具发票,系真实支出,应予采信。左兴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使用标准未超过相应规定,数额应予认定。关于左兴莉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其未提交扣发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其误工损失应按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117.53+3374.27+3374.27)*1/3即3288.7元折合每天109.6元计算,认定其误工费数额为11069.6元(受伤之日至评残前日101天×109.6元)。左兴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300元较为合理。3、在本次事故中还造成周海燕受伤,周海燕损失经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23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海燕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901元。该事实由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239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孟祥庆与周海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兴莉受伤,事实清楚。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孟祥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鲁CF83**/鲁COS**挂重型半挂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A75N**轿车驾驶员周海燕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周海燕系济南晶博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济南晶博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左兴莉损失如下:医疗费92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069.6元、护理费5185.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0.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8118.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835.2元,剩余损失4283.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兴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835.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兴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28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淄博市周村鲁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穆文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