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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祝雪云与马成光、朱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雪云,马成光,朱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816号原告:祝雪云,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光,男,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朱继国,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祝雪云与被告马成光、朱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雪云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光、朱继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成光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2010年9月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息2.5%),被告朱继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成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0年10月25日,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付息至2010年9月6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付息也未还本金,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成光未答辩。被告朱继国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借据一份;3、证人李某当庭证言。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7日,被告马成光、朱继国共同与原告祝雪云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被告马成光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朱继国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被告马成光向原告祝雪云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为2.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朱继国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被告马成光向原告祝雪云出具了书面借据。此后,被告马成光于2010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10万元,并付息至2010年9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马成光向原告祝雪云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马成光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马成光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请被告马成光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继国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马成光、朱继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祝雪云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0年9月2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继国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朱继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成光追偿。三、驳回原告祝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成光、朱继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