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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8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尹显文、张海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显文,张海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8民初301号原告:尹显文,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尼勒克县。被告:张海永,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尼勒克县。原告尹显文诉被告张海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显文和被告张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显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工程时找原告抹墙,2015年1月16日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该欠款至今未付。被告张海永辨称,原告干活属实,欠原告2000元是事实,但当时经协商,该欠款2000元由房主姚明建给原告支付,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支付欠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显文为被告张海永提供劳务属实,被告张海永给原告尹显文出具了欠条,欠劳务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海永应当支付原告尹显文劳务费2000元,被告张海永提出原告尹显文应当找房主姚明建,由房主姚明建支付200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欠条上并没有原告尹显文和房主姚明建的签名,视为债权和债务没有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永在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尹显文劳务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海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国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骆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