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金坛区华城通筑钢模出租站与吴国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区华城通筑钢模出租站,吴国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315号原告:金坛区华城通筑钢模出租站,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号。经营者:朱锁庆,男,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吴国良,男,1962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金坛区华城通筑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华城出租站)与被告吴国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城出租站的经营者朱锁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城出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国良支付租金及材料款合计30567.5元;2.诉讼费用由吴国良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2008年期间,吴国良向其出租站租赁钢管、扣件,2008年11月份结算后,吴国良结欠租金25856元、钢管193.5米、扣件617只。此后经多次催要,吴国良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华城出租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吴国良支付租金25856元。被告吴国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7年起,吴国良向华城出租站租赁钢管、扣件。2008年11月15日,华城出租站与吴国良就钢管、扣件租赁情况进行结算,吴国良在华城出租站出具的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08年11月15日,结欠扣件租金13841元、钢管租金17015元,合计30856元。嗣后吴国良支付5000元,余款25856元经华城出租站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华城出租站成立于2003年6月24日,经营者为朱锁庆,经营范围为钢模出租。以上事实,由租金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城出租站与吴国良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国良结欠华城出租站租金258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华城出租站要求吴国良支付结欠租金25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华城出租站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坛区华城通筑钢模出租站租金25856元。如吴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计282元,由吴国良负担。该款已由华城出租站垫付,吴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华城出租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邵俐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