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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杜芳琴、赵有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杜芳琴,赵有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27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芳琴,女,汉族,1964年12月21日生,住南京玄武区。被告:赵有干,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生,住南京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琴,女,被告赵有干之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杜芳琴、赵有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被告杜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余额466762.04元及截到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505.12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杜芳琴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总金额为50万元。后原告陆续向杜芳琴发放贷款,但杜芳琴尚有4笔贷款未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杜芳琴、赵有干对起诉的事实与金额予以认可,但辩称经济困难,申请减免利息、罚息、复利,只归还本金。原告不同意二被告上述调解方案,致使调解不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借据信息、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杜芳琴向广发银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下称申请表),申请总金额50万元贷款。申请表总则第5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条款项下相关费用;第(6)项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申请表第二条约定了贷款的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杜芳琴作为借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名,赵有干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确认。随后,广发银行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贷款的授信额度金额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杜芳琴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广发银行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3日向杜芳琴放款500000元、115700元、27683.31元、15940元,但自2015年8月21日后,杜芳琴开始拖欠本息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共欠借款本金余额为466762.04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日欠付的利息14870.11元、罚息899.67元、复利264.5元,未结罚息359.1元、未结复利111.74元,共计16505.12元。另查明,杜芳琴与赵有干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应受相关条款约束。广发银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杜芳琴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发银行依据申请表上的书面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有赵有干签字认可,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芳琴、赵有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66762.04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505.12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2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杜芳琴、赵有干负担(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预婷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