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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贯云与于洪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贯云,于洪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3169号原告:李贯云,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长客隆批发市场业户,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涛,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销售员,现住通化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新润天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涛,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职员。原告李贯云与被告于洪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贯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被告于洪涛、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涛、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洪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48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误工费23479.50元(156.53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5.36元{17972.62×(18-4)+(18-14)/2人×10%},被扶养人为两人,有扶养义务的为两人,因此我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的标准为17972.62元,两名被扶养人均抚养到18周岁;物品损失费2010元、鉴定费42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59515.05元;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保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7时20分,被告于洪涛驾驶×××号小型客车,沿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亚泰大街广源宾馆门前处时,与行人原告李贯云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贯云受伤及两部手机、一个皮包和一双鞋损坏。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洪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李贯云无责任。被告于洪涛为该肇事车辆的车籍登记所有人,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洪涛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况都对,对责任划分比例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核算后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营养处方,我司不予理赔。交通费我司同意赔付从受伤地至医院的120急救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同意给付一人。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以下材料入卷佐证。原告李贯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两部手机、一个皮包、一双鞋损坏,被告于海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贯云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常居住地证明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长春市长客隆批发市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长客隆批发市场证明一份,原告女儿的出生证明,出生于2012年3月27日9时16分,及原告另一个女儿的疫苗接种证复印件一份、学生证复印件一份、孩子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有两个女儿,事故发生时分别为李某14周岁和李某214周岁;3.原告在吉大二院的门诊诊断书一份,门诊手册一份,吉林省武警总队医院门诊手册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在吉大二院及吉林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7日入院,2016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书医嘱:继续平卧硬板床两个月,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每月),病情变化随诊;4.2016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被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费为5000元。鉴定费4000元。5.原告在吉林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费用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11张、急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17369.48元、门诊费7322.79元、急救费207元;6.交通费发票26张(含三张派车单),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7.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实律师代理费7000元;8.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物品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物品损失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此次物品损失两部手机、一个皮包及一双鞋鉴定金额为2010元,物品损失鉴定费200元。被告于洪涛提供交强险吉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实×××号车辆在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还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洪涛为该肇事车辆的车籍登记所有人,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的标准为17972.62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于洪涛负全部责任,因于洪涛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先由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于洪涛承担。根据原告李贯云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李贯云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899.27元系合理支出,有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支持,予以保护。原告住院32天,应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根据司法鉴定需护理60天,故应赔偿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依据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元,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原告支出交通费794元,酌情予以保护3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200元、律师费7000元,均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误工费23479.50元(156.53元/天×150天)、营养费5000元,有鉴定结论支持,予以保护,被扶养人为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5.36元{17972.62×【(18-4)+(18-14)】/2人×10%},根据鉴定意见物品损失人民币2010元,原告因本案所遭受损失的数额为148315.0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4899.27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33099.27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差额为23099.27元(33099.27元-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限额下的损失有:物品损失人民币2010元,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贯云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差额为10元(2010元-2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2347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5.3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2005.78元,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贯云1020**.78元。扣除交强险承担限额外,原告李贯云其余损失为:医疗差额23099.27元(33099.27元-10000元),财产损失差额为10元(2010元-2000元),合计23109.27元由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另有鉴定费42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11200元应由被告于洪涛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贯云的损失数额为137115.05元(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02005.78元、商业三者险23109.27元);被告于洪涛赔偿原告李贯云的损失数额为1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贯云损失人民币137115.05元(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02005.7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3109.27元,合计137115.05元);二、被告于洪涛赔偿原告李贯云的损失人民币11200元(鉴定费4200元、律师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于洪涛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赵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