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梦姗、彭留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梦姗,彭留巧,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梦姗,女,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员,系刘梦姗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留巧,女,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瑞,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第30层3004、3005室。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梦姗因与被上诉人彭留巧及原审第三人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7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梦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员、被上诉人彭留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瑞及原审第三人壹加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梦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3、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10000元违约损失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壹加贰公司签订了位于托斯卡纳22号楼1203号房屋买卖合同,但自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多次通过中介人员催促其交定金与首付款,尤其是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被上诉人拒绝交纳首付款。在银行抵押款批下5日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不想再卖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恶人先告状,联合第三方中介,告上诉人不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应是亲属关系,其提供的所谓佣金手续等全是假的。他们之间上演了一幕骗局,霸占着上诉人的房源,却不给付房款,目的不言而喻。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明知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该房屋的土地证被查封在后的情况下,作出违反事实和法理的判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后果和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枉法裁判。彭留巧辩称,1、在一审中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小票及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第三方支付1万元定金。2、合同第5条、第9条第1款,明确写明甲方即上诉人承诺于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腾空涉案房屋,交予被上诉人并交接验收。事实上上诉人没有腾房,上诉人违约在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壹加贰公司辩称,1、2016年9月5日上诉人就到本公司要求把1万元定金取走,当时写有收据,一审时已经将转款记录提交过了,但一审中上诉人始终未提收到过定金一事。本公司从未收到上诉人催要首付款的通知,自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及其丈夫因为家庭内部原因,一直犹豫不定,2016年9月中旬,已经明确表示,房子不愿出售,因此,不可能向本公司催要过首付款。2、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与本公司为亲属关系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上诉人单方违约,对本公司造成的佣金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彭留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0000元、中介费15000元及银行贷款费用8343元,共计103343元;2、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及壹加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惠济区电厂路××楼××房屋××套;成交价格65万元;签订合同时,原告需支付定金及佣金25000元(其中信息服务费15000元,代办过户费2000元,余额10000元作为向被告支付的定金);若原告未按约定交付房款,超过三日视其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若原、被告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擅自解除合同,或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的,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2016年9月2日,郑州市友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费用8343元的收据一份。同日,壹加贰公司向原告出具15000元的中介费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10月19日,第三人壹加贰公司出具转账证明主要显示:2016年9月5号公司收到客户彭留巧定金10000元,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转入业主刘梦姗农行卡10000元。被告刘梦姗已认可收到该10000元,但称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壹加贰公司保管,该款系壹加贰公司向其支付的押金。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非因原、被告原因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房屋变更手续,现法院已对该土地解除查封。被告壹加贰公司称土地于2016年9月8日被法院查封,于2016年9月18日解除查封,但其未将土地被查封信息及时告知原、被告双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诉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非因原、被告原因被法院查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宜认定为原告或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壹加贰公司作为居间方,未将土地被法院查封信息及时告知原、被告双方,且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告知原告首付款在房屋管理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原告相应居间费用损失,故原告居间费用1500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5000元。原告为办理贷款支付的费用8343元为其实际损失,应由原、被告分担为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该项损失41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梦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留巧定金10000元;二、被告刘梦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留巧各项费用损失9171.5元;三、第三人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留巧居间费用损失5000元;四、驳回原告彭留巧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彭留巧负担1010元,被告刘梦姗负担217元,第三人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7元。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刘梦姗与被上诉人彭留巧及原审第三人壹加贰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刘梦姗保证在被上诉人彭留巧银行审批通过后腾空该房屋,被上诉人彭留巧应于贷款审批手续通过后三日内交付首付款,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腾空房屋与交付首付款的先后顺序;同时,鉴于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约定的交易阶段被查封的事实,客观上也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此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刘梦姗或被上诉人彭留巧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壹加贰公司作为居间方,对于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相关情况未能及时告知买卖双方;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居间费用损失,亦无不当。上诉人刘梦姗上诉称多次通过中介人员催促被上诉人彭留巧交定金及首付款等,因缺乏相应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刘梦姗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彭留巧违约在先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刘梦姗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上诉人刘梦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