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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章荣国、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荣国,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南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1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荣国,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地址: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大道469号。法定代表人宗晓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平,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涂小青、魏子龙,均系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郭安,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金强,系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峰,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荣国不服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以下简称新建分局)、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处罚一案,已由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1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章荣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荣国、被上诉人新建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平及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涂小青、魏子龙、被上诉人市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强及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董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9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章荣国在新建区纪委办公室接受纪委工作人员答复时,因情绪激动,与纪委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并对前来制止的纪委工作人员杜业乾抓胸、推搡,还将拖劝的罗晓龙衣服扯破。案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北郊派出所及时出警并将当事人带至派出所办案中心调查,并对受害人杜业乾受伤部位进行拍照,对罗晓龙被扯破的衣服进行拍照,而对上诉人章荣国的检查并未见异常情况。故被上诉人新建分局于2016年9月9日对上诉人章荣国作出新公(北)决字[2015]1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章荣国行政拘留三日,并于当天送往新建区看守所执行。因上诉人章荣国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5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府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洪府复字[2015]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新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北)决字[2015]1271号)。上诉人章荣国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案中上诉人章荣国在办公场所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将他人抓伤,有多位在场证人及现场拍摄的图片证实,被上诉人新建分局依法对上诉人章荣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维持新公(北)决字[2015]1271号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效。对上诉人章荣国诉称其被纪检干部殴打,要求上诉人章荣国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章荣国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章荣国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章荣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荣国承担。上诉人章荣国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实质的证据证明杜月乾的伤是其抓伤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晓龙的衣服是被其抓破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实质的证据,听信被上诉人所说,作出的判决是违背法律法规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新建分局和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建分局和市政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抓伤杜业乾以及抓坏罗晓龙衣服等事实有相关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新建分局北郊派出所对上诉人章荣国的伤情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其有明显的伤情。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章荣国向本院申请调取新建区纪委干部十多人殴打上诉人的现场监控及纪检监察人员拍的照片和录像;调取双方在新建分局北郊派出所做的笔录及监控;上诉人在北郊派出所做笔录时的头部、颈部、腿上、腹部、背上受伤情况的记录文件;110指令电话清单及110接警电话清单。经过调取,本院调取到了《接处警登记表》、《110警情信息》,其余未调取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有证据不提供给其看都是举证不能;新建分局北郊派出所只对纪检干部的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而没有对其受重伤情况进行拍照;法院不能听新建分局一面之词,应与录像为准;接警登记表,都是派出所造假的东西,其看不清。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大体一致。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图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章荣国殴打他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新建分局在送达、适用法律等诸多方面均存在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而本案中,新建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一审程序中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而来,应列为上诉人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在列示该证据时却将该证据列为被告方的证据,存在瑕疵。而原告在向新建区纪委反映新建区松湖镇双垣村斗门头自然村违法用地及违法建筑一事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宜采取过激的方式,虽新建分局及一审判决存在瑕疵,但总体并无不当。行政复议程序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章荣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瑞审 判 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