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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任玉芝俞宝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青冈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芝,俞宝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200号原告任玉芝,女,1952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高辉,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兰西县。被告俞宝林,男,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淑颖,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91231200749667202M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玉芝与被告俞宝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芝及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宝林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芝诉称,2016年11月24日10时许,俞宝林驾驶×××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民权村通往太平岗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史俊峰家西62.75米处在躲让前方同方行走的行人时,车辆发生侧滑至道路北侧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道路北侧自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俞宝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一、护理费15976.68元。二、鉴定费3300元。三、交通费去绥化鉴定实际支出546元。四、伤残赔偿金17752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医疗费10000元,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4000元。八、康复费6000元。合计62574.68元。被告俞宝林无答辩(未出庭)。被告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0时许,俞宝林驾驶×××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民权村通往太平岗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史俊峰家西62.75米处在躲让前方同方行走的行人时,车辆发生侧滑至道路北侧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道路北侧自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任玉芝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2016年12月6日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宝林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玉芝无责任。以上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原告任玉芝,被告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俞宝林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本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任玉芝伤后即被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左胫骨闭合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闭合性骨折,2016年12月23日14时出院。经原告任玉芝书面申请,本院2017年3月10日去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由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2017年3月13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绥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玉芝康复费评估为人民币6千元。属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是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为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任玉芝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我院在对原告进行医疗鉴定时已通过鉴定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各被告,并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予以鉴定,此鉴定中心是在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此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未提出程序与实体上的反驳证据与理由。因此,本庭对该鉴定意见的五点结论应予采信。原告任玉芝身为被侵权人,系青冈县芦河镇先锋村居民,张清艳、高辉系城镇居民,无职业,对原告治疗期间进行护理。对护理人员张清艳、高辉的身份证明当庭进行了核实。俞宝林驾驶的×××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俞宝林驾驶的×××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任玉芝放弃对被告俞宝林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玉芝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护理费15976.68元,根据鉴定意见90日,住院期间26天,2人护理,出院期间64天一人护理,(有护理人员高辉、张清艳身份证复印件)。二、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票据。三、交通费去绥化鉴定实际支出546元,提交票据1张。四、伤残赔偿金17752元,根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16年,系数10%。五、精神抚慰金4000元。六、医疗费10000元(实际花销为19835元,原告放弃其它请求),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4000元,依据鉴定。八、康复费6000元。合计61574.6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他赔偿如下: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51574.68元。由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玉芝61574.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