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新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81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新威,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威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吴新威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美华东路12号焱鱼新派古道烤鱼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X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女装南鹰牌电动车(车架号码750××××1409D007)。破案后,公安机关在吴新威家里追缴回上述被盗的电动车,并发还给X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700元。2、2016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吴新威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荣华街34号楼下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胡X培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男装豪豹牌二轮摩托车(车牌为粤J×××××,车架号码:LF4HPBJ0680005396,发动机号码:157-80219292)。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回上述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胡X培。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860元。3、2016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新威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侨星国际大楼对面马路,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女装本铃牌电动车(车架号码135××××4071,发动机号码0110G2EBEAI000333)。得手后,被告人吴新威销赃得款200元用于吸毒花光。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700元。综上,被告人吴新威盗窃3次,盗得财物折合价值人民币22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新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培、X某、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威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新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吴新威在庭上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手机曾用于联系出售被盗摩托车,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新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吴新威退赔人民币700元给被害人吴友谊。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维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甄柏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