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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朱运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运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运新,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玲,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主要负责人:肖松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运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运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的相关保险条款中,字条很小,加粗部分与未加粗部分没有明显的区别,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而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也确认在投保单上签名的并非朱运新本人。因此,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对其免责的情形未尽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2、免责条款中的“翻斗升起”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条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朱运新的诉讼请求,并由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朱运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向朱运新支付赔偿额88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15时10分许,朱运新驾驶粤J×××××号货车由东往北方向行驶至开平市××海管区东坑大道牌楼路段时,因升起的车厢碰撞牌楼,造成车辆损坏和牌楼损毁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朱运新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朱运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4日,朱运新向开平市赤坎镇小海村东上经济合作社支付修建牌楼费用75000元。2016年3月4日,朱运新向开平市长沙区林长搬运队支付粤J×××××号车的吊、拖车费5500元。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受开平市赤坎镇小海村东上经济合作社委托,对牌楼重建工程以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1月8日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一、物品或相关建筑物损失共16项。二、损失价值为77281元。2016年5月19日,朱运新向上述公司支付物损价格鉴定费6000元。朱运新的准驾车型B2,粤J×××××号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朱运新。2015年6月17日,朱运新为粤J×××××号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2015年7月10日,朱运新为粤J×××××号货车向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0日24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用红色字体标注的“明示告知”栏第3点载明:“请你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用加黑字体标注的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㈠……;㈡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2015年7月10日,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以开票项目说明为“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09版)”向朱运新收取保险业款项(保险费)9325.35元。另查明,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没有向朱运新赔付过赔偿金。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召集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时,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确认其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的投保人签字(盖章)栏的朱运新的签名不是朱运新本人所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朱运新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开平市××海管区东坑大道牌楼路段因升起的车厢碰撞牌楼,造成车辆损坏和牌楼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朱运新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因此,朱运新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人即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对其免责的情形是否已向投保人即朱运新尽了告知的义务。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从朱运新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可以证明,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与朱运新签订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虽然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确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字(盖章)栏的朱运新的签名不是朱运新本人所签,但朱运新实际已收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包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内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的相关条款,并缴交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用红色字体标注的“明示告知”栏第3点载明:“请你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㈠……;㈡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该条款也用加黑字体进行标注,且与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对其免责免赔的情况已用足以引起朱运新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尽了告知的义务。因此,朱运新要求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在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朱运新主张的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其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运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9元,由朱运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朱运新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应否赔偿朱运新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问题。据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0日,朱运新为粤J×××××号货车向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0日24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用红色字体标注的“明示告知”栏第3点载明:“请你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用加黑字体标注的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㈠……;㈡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2015年7月10日,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以开票项目说明为“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09版)”向朱运新收取保险业款项(保险费)9325.35元。2016年1月8日,粤J×××××号货车发生本次涉案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所争议的只是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的免责条款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朱运新为粤J×××××号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上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虽然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记载了有关向投保人解释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的内容,并有“朱运新”的签名,但朱运新否认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曾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投保单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署。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对该投保单的签名并非朱运新本人签署的事实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通过其他方式向朱运新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朱运新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朱运新驾驶粤J×××××号货车,因车厢升起碰撞开平市赤坎镇小海管区东坑大道牌楼,造成车辆损坏和牌楼损毁。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开平市赤坎镇小海村东上经济合作社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牌楼重建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一、物品或相关建筑物损失共16项。二、损失价值为77281元。朱运新另支付物损价格鉴定费6000元、并支付粤J×××××号车的吊、拖车费5500元。虽然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在一审期间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为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以及评估人员所作出,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者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至于鉴定费用6000元,朱运新提供了发票证明了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款,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投保人为维护其权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次事故中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为83281元(77281元+6000元)。另根据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双方在第六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据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因朱运新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先由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后,不足部分方向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索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单位,粤J×××××号货车发生本次涉案事故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没有超出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朱运新的相关损失81281元。至于朱运新所支付的粤J×××××号车的吊、拖车费5500元,该费用属于粤J×××××号车自身的损失,不属朱运新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朱运新请求太平洋保险鹤山公司予以赔付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对上诉人朱运新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281元给朱运新;三、驳回朱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52元,合计3028.5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2786.24元,朱运新承担242.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炜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梁丹婷 来自: